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5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2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9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5月3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吴某携带53.54克毒品在昭通火车站一站台被民警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三联单、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吴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持当日昭通至成都的x次列车车票进入昭通火车站一站台欲乘车到自贡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中查获分别用白色、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乳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吴某的面将毒品可疑物称量,其净重为:白色塑料袋内40.18克、黑色塑料袋内9.94克;两塑封袋内分别为2.60克和0.82克,共计53.5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吴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乳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吴某于2001年5月15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至2008年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次裁定减刑并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内江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吴某于2010年9月12日在昭通火车站一站台因形迹可疑接受执勤民警盘查时,其藏于上衣左侧内包的四包毒品可疑物被查获,吴某当场供认系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于同日限制其人身自由;

3.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证实从吴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各二包及2010年9月12日昭通至成都9466次旅客列车火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吴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吴某的自然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从吴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乳白色块状可疑物为9.94克、40.1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为0.82克、2.60克,并将称量结果告知吴某;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字[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乳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8.(略)人民法院(2001)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内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四川省雷马某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2008)雷狱字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吴某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9.四川省雷马某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川凉中刑执字(2004)第X号、(2006)第X号、(2007)第X号、(2008)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吴某在服刑期间四次减刑并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10.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当日持昭通至自贡的x次车票进入昭通火车站一站台准备乘坐该次列车,在接受民警检查时,其藏于上衣左侧内包内的毒品被查获;同时证实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吴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吴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六百五十一天时又犯新罪,其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余七十九天未执行。吴某本次毒品犯罪应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数罪并罚原则将前罪所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刑罚与本次运输毒品罪所判处的附加刑刑罚合并执行。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十九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十九天,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53.54克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岁的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