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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某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安某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盗窃铁路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收某、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自首证明、价格证明、赃物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案发后安某某投案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安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安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并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略)人和街道办事处和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实对安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戴某强、安某明、代某良(均已判刑)共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由戴某强驾车来到遂渝铁路荆竹岭隧道处,四人在隧道内窃得2R-TT-KVV4×70+13×5+6×4型特种备用电缆线45米,价值x元。随后四人将赃物运至渝北区X镇汪某桥停车站附近卖给张某某(已判刑),获赃款7000余元。除去租车等费用,安某某等4人各分得赃款1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遂渝线合川线路车间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成都铁路局广安某务段合川线路车间发现电缆线被盗后即向公安某关报案;

2.重庆金梁金属回收某限公司收某,证实被盗电缆线的去向;

3.合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合价认(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收某电缆线的经过;

5.同案人戴某强、安某明、代某良的供述和本院(2006)重铁刑初字第X号、(2008)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盗窃和销赃的事实;

6.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2006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他人在遂渝铁路荆竹岭隧道处盗窃电缆线并销赃的事实。

二.2006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戴某强、安某明、代某良共谋后再次来到遂渝铁路荆竹岭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窃得上述同种备用电缆线50米,价值x元。随后将赃物卖给张某某,获得8400余元,安某某等4人各分得2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遂渝线合川线路车间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成都铁路局广安某务段合川线路车间发现电缆线被盗后即向公安某关报案;

2.重庆金梁金属回收某限公司收某,证实被盗电缆线的去向;

3.合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合价认(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收某电缆线的经过;

5.同案人戴某强、安某明、代某良的供述和本院(2006)重铁刑初字第X号、(2008)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盗窃和销赃的事实;

6.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2006年9月4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他人在遂渝铁路荆竹岭隧道处盗窃电缆线并销赃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重庆铁路公安某合川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3800元(已由公安某关收某)。同时向本院退赔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某合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某某的归案经过;

2.重庆铁路公安某合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重庆铁路公安某出具的赃款三联单,证实安某某的退赃情况;

3.本院出具的扣押令和扣押财产清单,证实安某某退赔损失

情况;

4.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与上

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综合证据:

1.重庆铁路公安某合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某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某刑警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身份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某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电缆线情况;

4.重庆铁路公安某合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

单,证实公安某关扣押作案工具和被盗的电缆线铜芯并已将扣押的电缆线铜芯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举示的证明,因不影响对本案罪名和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但可作为本案量刑情节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无主从之分。安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安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同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安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已扣押被告人安某某的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考验期限四年届满之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安某某退赔的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R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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