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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月因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从怀化上车,在由上海南开往贵阳的K833次列车,趁第X号车厢X号座位上的旅客王某熟睡之机,由杨某乙望风,杨某甲用刀片将其后裤包划破,盗走其钱夹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后二人又趁第X号车厢X号座位上的旅客陈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内有价值4700人民币的惠普CQ40-x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二人将笔记本电脑卖给杨某,得赃款1600元钱后均分。破案后,惠普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均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期间。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判处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鹏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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