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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

被告杨×,男。

原告杨××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小×。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0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杨×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小×。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气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其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且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小×由被告杨×抚养,原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子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9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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