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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诉被告崔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告崔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马X诉被告崔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崔XX组织2500吨原煤给原告马X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0万元。尔后,被告并无煤炭供应,同时以原告还欠其货款为由拒绝退还预付款。之后,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9万元,经终审判决,驳回被告崔XX的诉讼请求,然而被告崔XX仍不退还原告10万元的预付款。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x.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2、被告退还预付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3、赔偿损失x.00元。

被告崔XX辩称:对原告马X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也同意解某、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书》,但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00元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马X也欠被告崔XX的欠款x.00元,所以,原、被告之间应抵账,抵帐后,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返还。请求人民法院:1、驳回原告马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对预付款10万元抵除原告欠被告的x.00元后,同意支付剩余部分及其资金利息。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崔XX组织2500吨原煤给原告马X销售,原告预付10万元的煤炭款,待船装载完毕后支付总货款的60%后签证开船,余款在抵达目的港卸货完毕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0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煤炭供原告销售,同时以原告还欠其货款为由拒绝退还预付款。2011年3月8日,原告马X起诉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解某、被告签订《煤炭供销合同书》,同时要求被告崔XX返还10万元的预付款及其资金利息,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本案原告马X欠被告崔x.00元,经生效法律文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煤炭供销合同书》、崔XX给马X出具的预付款收条、马X书写的欠条及(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X与被告崔XX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煤炭供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X请求解某合同,被告也同意解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某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某、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X支付的10万元的预付款,被告崔XX主张和马X欠其的债务予以抵销,本院认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马X欠崔x.00元的债务,被告确系可主张抵销,但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在双方履行判决时主张抵销,而不是在判决时主张抵销,因此,对被告主张抵销部分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并且本案是由于被告违约没有提供煤炭才导致双方解某合同的,故此,被告崔XX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马X起诉的损失部分的问题,原告诉求是x.00元,但是只提供了证明船舶订金损失x.00元的证据,其余的x.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这未提供证据的x.00元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证明船舶订金损失,原告马X提供了证人杨XX书写的书面证明两份,以及杨XX出具的收到马X交来的予信0228船的订金五万元的收条,用于证明原告马X因为被告崔XX违约而赔偿杨x.00元的船舶订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的证明都是杨XX一人的证言,实属孤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杨XX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所以证人杨XX的证实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马X损失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船舶订金损失x.00元,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书》;

二、被告崔XX返还原告马X预付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付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00元,减半收取1503.50元,由原告马X负担393.50元,被告崔XX负担1110.00元。被告崔XX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马x.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建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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