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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男,43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1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福、彭绪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1日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黄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颜某,2001年生育次女颜某萍,之后由于被告颜某品行不端,2004年抛弃妻儿和老母,与原、被告住地附近的一名妇女外出厮混,为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离婚。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自由恋爱,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颜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颜某萍,之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颜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2004年8月被告颜某遂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为此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1月10日原告黄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原告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1年1月12日原告黄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申请登记书,白马镇X组证明,本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由恋爱,但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产生矛盾,引起争吵嘴,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颜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2004年8月被告颜某遂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原、被告为此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6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中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七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第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成为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离婚。

二、离婚后,子女颜某萍随原告黄某一同生活,并由原告黄某对其进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周东

人民陪审员彭绪彬

人民陪审员任福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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