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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与赵某、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乡县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理事,西乡县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推荐。

被告冯某,男。

原告蒲某与被告赵某、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被告赵某、冯某系朋友关系,蒲某与赵某均在西乡X区开棋牌室,门面相邻。2009年8月9日13时30分,一位牌友到原告棋牌室娱乐引起赵某妻子嫉妒,后原告回到棋牌室,二被告抓住原告就打,原告慌忙跑进附近餐馆欲持刀正当防卫未果,二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和肋部,其中被告赵某持砖块殴打原告,原告晕倒后,赵某踢原告时踢坏原告手机一部,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才平息了事态,原告当即被送到西乡县中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顶部局部骨质凹陷,该损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91.65元、误工费3500元、护某81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费16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损坏手机折价款500元、撤诉诉讼费275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x.65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头部局部骨质凹陷是六年前自己骑车摔伤,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原告左侧第六肋骨骨折不是被告赵某所致,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原告曾说肋骨损伤是被告冯某所致,因此被告赵某对原告肋骨损伤不应承担责任。其二、原告左侧第六肋骨骨折不构成拾级伤残,因为原告左侧第六肋骨骨折依照人体轻伤评定标准尚不构成轻伤,只属于轻微伤的范围,轻微伤显然达不到评残等级。汉中市中心医院CT检查结论也证实了原告左侧第六肋骨没有错位,根据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肋骨线性骨折一根不够评残标准,另外,经西乡县中医院诊断,原告还患有支气管炎和左侧胸膜肥厚性粘连两项疾病,这说明法医鉴定结论是综合性的结论,不是针对外力损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三、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事发当日原告在医院检查并未发现有骨折现象,相反却诊断出原告患有支气管炎和左侧胸膜肥厚性粘连两项疾病,这充分说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并非是为了治疗外伤,而是治疗其自身的疾病。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但原告肋骨骨折并非被告赵某所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与被告赵某均在西乡X区开棋牌室,门面相邻,2009年8月9日13时30分,蒲某和赵某妻子因争抢顾客发生争吵,赵某知道后便殴打浦俊涛,蒲某慌忙跑进附近餐馆欲持刀防卫,但因餐馆老板阻拦未果,赵某见此情形,便随手拿了一块砖与被告冯某一起欲殴打蒲某,经肖双二阻拦,赵某扔掉了砖块,事态得以缓和。随后蒲某又上前辱骂赵某与冯某,赵某与冯某一气之下和蒲某厮打在一起,后被肖双二拉开,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平息了事态。同年8月11日,蒲某感觉胸背部疼痛到西乡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第六肋骨骨折;2、多出软组织损伤;3、支气管炎;4、左侧胸膜肥厚性粘连;5、左顶部局部骨质凹陷,并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3491.65元,蒲某胸部损伤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同年11月17日,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XXX、XXX、X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2、西乡县中医院入院证、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胸部的损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的事实;4、西乡X区警务室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调解未果的事实;5、医疗费用结算原告为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3491.65元的事实;6、汉中市中心医院收据,证明原告支付500元伤情鉴定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提交的其代理人对王乾、冯某的问话笔录,因与赵某在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与被告赵某经营的棋牌室毗邻,本应公平竞争、和睦相处,对存在的矛盾应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但双方却为争抢顾客发生争执并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蒲某与赵某均有一定的过错。赵某在得知其妻与蒲某发生矛盾后,本应问清缘由,妥善解决,却反而不问青红皂白就上前殴打,正是因为赵某不冷静的行为才导致了本案的严重后果,因此赵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在赵某、蒲某二人厮打的过程中,因肖双二上前阻拦,事态本得以缓和,但蒲某又上前辱骂赵某,促使矛盾升级,因此,蒲某也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系赵某的朋友,见二人大打出手,本应立即上前阻止,却不顾后果,帮助赵某共同殴打蒲某,致使蒲某受伤,因此,冯某应对自己和赵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500元,考虑到原告经营的棋牌室可由家人代为看管,不会因为原告伤情而影响到经营,因此,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撤诉诉讼费,因未提供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手机损坏折价款,因未提供手机是由二被告损坏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公告费,因未提供公告刊登的载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1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标准,原告蒲某由于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491.65元、护某810元(2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交通费6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x元×20年×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以上合计x.65元,由被告赵某、冯某连带赔偿x元(x.6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蒲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200元,被告赵某、冯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f

代理审判员付永华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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