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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绿洲农林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0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绿洲农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常用名雷某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歧贵,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绿洲农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钱邦举、雷某建与李某才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钱邦举、雷某建承包李某才位于垦利林场原稻田西1-5方土地,承包期为6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3年3月26日,雷某建与钱邦举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雷某建与李某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钱邦举只收取中介费(每亩20元),土地种植权和管理权归雷某建。

2003年6月24日,雷某某经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了绿洲公司。2003年11月12日,绿洲公司与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钱邦举、雷某建从李某才处承包的1-4方土地发包给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承包期为一年,自2003年11月12日至2004年11月30日。该合同加盖了绿洲公司的公章,雷某建、钱邦举作为代表人签字。

2004年1月2日,李某才与雷某建变更2004年3月12日的合同,重新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2日至2004年11月30日,并由雷某建向李某才交纳了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

2004年3月份,雷某建与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003年11月12日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与绿洲公司负责人雷某建签订合同中承包土地四方变为三方,亩数以丈量后确定,继续由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耕种或转包经营。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于双方确认丈量土地亩数后二日付清承包费,如不按期付款,以前所订协议作废。2004年3月15日,雷某建在魏某某书写的三方土地亩数中签了字,但三方土地并没有实际丈量。

2004年2月25日、2004年2月28日,钱邦举两次收到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交纳的土地承包费7.8万元。

另查明,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就涉案土地已转包给他人耕种,且已全部种植了棉花。

2004年4月5日,绿洲公司以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承包合同已自动废止,但其干扰绿洲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为由,诉请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排除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不法妨碍。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3月份,雷某建与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签订的补充说明中明确约定,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对承包土地具有转包权,现其已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依法应予保护。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行为没有给绿洲公司造成不法妨碍。绿洲公司若认为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拖欠承包费,可在双方对土地亩数丈量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如下:驳回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40元,由绿洲公司负担。

绿洲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两日内支付承包款,而被上诉人拒不支付,按合同约定,该合同即应自动终止。2004年3月14日,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上诉人又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在双方丈量土地后的两日内将所有承包款付清,并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是2004年3月17日。2004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将一份记载承包土地数量的单据交与上诉人,并表示这是其认可的土地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表示同意,并签字认可。之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承包款,但是被上诉人均拒绝支付。原判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的有效性,但未依法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上诉人认为,双方虽未实际丈量土地,但被上诉人出具了土地数量,上诉人认可,这是在双方均同意的前提下,对原合同条款进行的实际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77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变更应当合法、有效。如被上诉人不认可土地具有一定的数量,又如何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再转包时又如何与他人确定土地的承包数量呢显然,被上诉人是故意不支付承包费,其行为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和《合同法》93条、94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由上诉人享有。理由二、被上诉人与证人恶某串通,意图掩盖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未缴土地承包费,已知违约,便称已于2004年将土地承包费7万余元交给钱邦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才从被上诉人处得知此事,因上诉人未收到钱邦举收受的所谓承包费,双方已当即约定由被上诉人自行向钱邦举索要已交付款项,并将土地的承包款全额一次性交上诉人。钱邦举在一审的证言中,称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欠某7万多元,所以就未将7万多元钱交与雷某某。但钱邦举己在另外一个案件中要求雷某某归还欠款。显然,该笔所谓承包款是被上诉人杜撰的,是其与钱邦举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钱邦学在原审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X号和另一个案件中,均可以说明该7万元承包款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是被上诉人支付了7万多元承包款,也未按合同'全部付清承包款,否则合同作废'的约定履行义务,仍构成违约,按补充协议约定也应依法解除合同。理由三、本案中,上诉人按合同将土地交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初次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又给予一定宽限期,并认可其提供的土地数量,促使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仍未缴土地承包费。当上诉人要求收回土地时,被上诉人强占土地,且倚仗是本地人,对上诉人的其他承包户大打出手,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在此情形下占用的土地,上诉人至今也无法实际获得对外承包利益,被上诉人始终非法控制着该土地,其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鉴于该土地己实际由第三方种植,依据民法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由上诉人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由第三人合法种植,但应认定为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有效合同关系,此并不妨碍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的权利。理由四、证人钱某举非上诉人合伙人,其行为效力依法不及于上诉人。2003年3月12日,钱邦举虽同雷某某在与李某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但其仅是中间人,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钱邦举证言中也认可其在土地承包中有20元/亩的好处费,并未参加过生产经营,这与上诉人主张的钱邦举是中间人,收取20元/亩中介费的事实吻合。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魏某某将钱邦举的名字划掉,证实被上诉人已知钱邦举不能参与经营活动的事实。被上诉人否认此事实,但上诉人要求出示其持有的补充协议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足以认定钱邦举仅是中介人、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钱邦举收受承包费的行为,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追认,其行为效力依法不及于上诉人。5、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和缴纳了承包费,证据不足,也与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主张纠纷是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葛玉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可看出,纠纷是上诉人对涉案土地重复发包、不讲诚信所致。双方签订合同后的第9天,上诉人又对涉案土地重复发包给葛玉军,被上诉人春节过后才知该事,但此时被上诉人已支付土地承包费7.8万元。被上诉人只好与上诉人多次交涉,后签订补充说明。按该补充说明上诉人应发包给被上诉人土地3方(约700余亩),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实际承包的土地还不足2.5方(约500余亩)。原因是上诉人既不积极配合丈量土地,也不排除葛玉军等人对丈量土地的干扰而造成的。二、涉案土地是证人钱某举与雷某某合伙经营的,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无发包经营权。退一步讲,即使钱邦举与雷某某不是合伙经营,也应是雷某某个人经营的,上诉人也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另外,钱邦举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是发包方的代表人,其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正常合法。上诉人认为证人与某上诉人恶意串通无任何证据证实。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说明等承包经营涉案土地,其行为未给造成不法妨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钱邦举、雷某某与李某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费总额为18.25万元,雷某某已交纳16万元。该事实有一审提交的承包合同和收到条为证,已经一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2004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并未实际丈量土地。现被上诉人所承包的三方土地中,约计半方土地已由上诉人已发包给他人实际耕种。该事实有二审中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应予采信。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2004年3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转包或耕种涉案土地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由此双方的争议事实为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亩数是否确定和钱邦举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效力问题。

关于承包土地亩数是否确定问题,从土地承包合同看,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为县林场原稻田西1-4方,而补充协议则将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变更为原林场稻田西第三、四、五方共三方。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丈量土地双方确认亩数后二日内付款,但之后双方并未实际丈量土地,由此判断,合同履行中双方实际对土地亩数发生了争议。

2004年3月15日被上诉人所出具土地亩数证明条,载明了三方土地亩数,上诉人也签字认可,但从双方陈述分析,双方既未到现场丈量土地,且上诉人也已认可该三方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已由其发包给第三人,原判未以此证明条认定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亩数正确。因此,截至目前,涉案承包土地亩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关于钱邦举收取7.8万元承包费的效力问题,从承包合同分析,钱邦举与雷某某一并以甲方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钱邦举可代表上诉人收取承包费,据此向钱邦举交纳承包费,应为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上诉主张钱邦举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无效,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在对土地亩数和合同是否履行存有争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未交纳剩余承包费,其行为并不违反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就此主张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当解除,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依据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转包或自己耕种,均为履行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行为,对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请求排除被上诉人的不法妨碍,原判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绿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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