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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亓XX诉被告XX企业发展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亓XX,男,住XX市XX区XX路。

被告XX企业发展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桓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亓XX诉被告XX企业发展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XX、被告XX企业发展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桓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XX诉称:2006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人民币1,850元,2006年11月调整为1,900元。平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被告承租本市XX路XX弄XX景苑房屋用于经营会所,并拟成立XX娱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最终并未注册成立。2006年11月起,被告要求原告负责本市XX路XX弄X层会所装修及茶叶销售工作,原告并未主动离职,亦未在离职人员工资结清表上签字。2006年11月后原告的工作日志、工时统计、费用报销单上均有公司财务张XX及前台郭XX的签字,王XX也曾在备用金请款单上批准放款。2007年8月起,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无奈之下于2008年1月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薪金及补偿金的欠付承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至今尚欠工资1,200元未付。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2006年11月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2、XX茶城办理个体登记事宜、工作日志、工作时数月统计表、考勤卡、费用报销单、备用金请款单。证明2006年11月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

3、会所使用合约、意向书、承诺书。证明被告承租本市XX路XX弄XX景苑房屋用于经营会所,原告为被告从事该会所的装修工作。

4、薪资支付情况说明、补偿金承诺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欠薪11,700元、补偿金1,800元。

5、收入证明、签收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850元。

6、劳动争议申诉书、证明。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企业发展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6年11月起原告自动离职,并结清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发放其工资,另外通过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仅为1,000元,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企业发展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离职人员工资结清表。证明2006年11月原告已主动离职。

2、薪资支付情况说明及收条。证明被告已代支付原告工资10,500元。

3、补偿金承诺书。证明2006年11月后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XX娱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

4、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仅为1,000元。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850元,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部分以转账形式发放。被告曾在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期间为原告进行纳税申报。2006年11月起被告法定代表人指派原告至本市XX路XX弄XX景苑筹备会所工作。2007年8月28日,原告填写备用金请款单,在该单据上载明“主旨:关于景苑会所07.08月备用金款项申请事宜。说明:实际产生费用:……现尚余备用金81.1元。现申请备用金1,000元,请予批准。申请人亓XX。”2007年9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签字批核500元。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月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会所筹备小组与消防部门的喷淋问题一直无法解决,本人终止与公司的服务工作,XX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本人一个月补偿金计人民币1,800元。”落款为“会所筹备小组王XX”。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薪资支付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薪资由XX娱乐有限公司张XXX先生帐号支付,自2007年8月起,张XXX先生以公司帐户没有余额为由,暂停支付本人薪资,让我同王先生协商。经本人与王先生协商,王先生同意由个人先代支付再与会所筹备小组内帐冲账。自该月起至2008年1月31日的工资未支付,共六个月,总计人民币11,700元。因公司消防喷淋问题一直无法解决本人终止与公司的服务工作。”在落款处写明“会所筹备人唯太王XX。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10,500元。

2008年5月初,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08年6月底,该监察大队以双方存在争议为由要求原告提起仲裁。

2008年7月4日,原告就拖欠工资等事宜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9日,该委出具尚未结案的证明。同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曾就本市XX路XX弄XX景苑内会所经营与案外人签订多份合约。在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有“张XX,月工资额7,000元;王XX,月工资额7,000元;张XXX,月工资额5,000元;郭XX,月工资额1,000元……”。2006年12月后,张XXX多次以XX景苑养生会所经营公司名义支付原告工资,至本案判决时止XX娱乐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

2006年5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一张,在该证明中原告的基本工资原记载为1,850元,后被涂改为3,000元。在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单位联系人为张XX。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现原、被告对于双方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被告认为2006年11月起原告为筹建中的XX娱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仅是XX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是代XX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因2006年3月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日常接受劳动关系的相对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对于企业间上述情况无法深入了解、难以作出判断,且XX娱乐有限公司并未注册成立,故由此确认2006年11月起原告与XX娱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供本人身份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开展业务、2006年12月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7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的备用金请款进行批核及2008年3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薪资和补偿金的承诺,由此表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报酬是原告付出自己劳动力后所应得到的对价,只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现拖欠原告工资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属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就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出具承诺书,2008年5月初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上述向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08年7月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1,800元,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对此作出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企业发展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亓XX工资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XX企业发展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亓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XX企业发展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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