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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丁某于2011年3月8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与王某的非婚生女儿丁某变更由其抚养,王某支付抚养费。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丁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丁某与王某于2008年正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丁某。王某经常带孩子在其娘家生活。2010年正月,因双方产生矛盾,丁某把孩子从王某处带走。王某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要求抚养丁某。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丁某由王某抚养,丁某不承担抚养费。判决生效后,丁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未把丁某交予王某抚养。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属于生效裁判文书,双方应当按照判决结果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有生活的一方因患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丁某要求变更丁某的抚养权,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符合以上法定情形。且丁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未履行(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把丁某交由王某抚养的义务,致使王某一直无法行使抚养权利。对于丁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负担。

丁某上诉称,王某未尽过抚养义务,丁某自出生后,一直在丁某家生活,并由祖父母进行照顾,现祖父母要求抚养丁某,并且也有能力帮助丁某进行抚养,原审不予支持丁某的诉请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某由丁某抚养,王某负担抚养费。

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丁某的抚养权应否进行变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权变更纠纷,即已经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如果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的相关因素,另一方可主张对抚养权进行变更。本案中,丁某主张王某未尽抚养义务,但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后,是丁某将原本与王某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丁某带走,王某为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自动放弃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夏邑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丁某自出生后多由王某抚养,与王某的感情较为深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令丁某由王某抚养。而丁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将丁某交由王某抚养,丁某与王某未能共同生活是因丁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引起,故其现在主张王某不尽抚养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祖父母有抚养能力并愿意帮助照顾孩子,是法院在确定抚养权归属时可予优先考虑的情形,但丁某的抚养权已经判令归王某所有,在不能证明王某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时,丁某目前主张抚养权的变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令驳回其诉请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王某中

审判员赵国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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