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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金格电某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商丘市八方电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金格电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八方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金格电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电某公司)与上诉人商丘市八方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电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金格电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八方电某公司支付扣押的商品销售款x元、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继续履行代销专柜合同。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金格电某公司与八方电某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格电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葛磊,上诉人八方电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八方电某公司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路西开办商场,商场内的场地、柜台对外出租。租赁人以八方电某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款由八方电某公司代收,每月双方结算一次。结算过程中,八方电某公司扣去租赁人的租赁费、电某、广告费、管理费等。金格电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租赁八方电某公司的场地经营,双方合作多年。双方当事人于每年的3月30日左右签订租赁协议,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再次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仍然按照原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2010年6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八方电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向金格电某公司发出公函,要求解除租赁关系。金格电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左右收到该公函后,仍然继续经营。八方电某公司即将金格电某公司的销售款予以扣留。从2010年6月1日至9月11日,八方电某公司共扣留金格电某公司的销售货款x元。在经营过程中,金格电某公司借八方电某公司现金x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金格电某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仍按原租赁协议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应为不定期租赁。八方电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在金格电某公司拒绝解除的情况下,八方电某公司应当以正当途径主张权利,八方电某公司采取扣留金格电某公司货款的方式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民事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因此,八方电某公司扣留金格电某公司的货款应予返还,对金格电某公司要求八方电某公司返还扣留货款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从该货款中扣除金格电某公司借八方电某公司的x元。金格电某公司应向八方电某公司支付促销费x元、下乡补贴2884元、刷卡费3236元、服装费96元、礼品款25元、票据款80元、仓储费150元、“武林风”门票款39元,合计x元。因此八方电某公司应当返还金格电某公司格力空调等销售款x元。关于金格电某公司请求八方电某公司支付利息的部分请求,因金格电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方电某公司辩称,金格电某公司销售100多万元的货款,因金格电某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致使八方电某为其垫付17%的营业税等各项税款,该款应从金格电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但因八方电某公司未举出为金格电某公司交纳税款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八方电某公司主张金格电某公司在无合同经营期间应向八方电某公司支付每日2000元场地占用费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八方电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商丘市八方电某有限公司返还扣留商丘市金格电某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款x元(已扣除商丘市金格电某销售有限公司借商丘市八方电某有限公司的x元和应当支付的促销费等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商丘市金格电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商丘市金格电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00,商丘市八方电某有限公司负担973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由商丘市八方电某有限公司负担。

金格电某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未于2010年4月份起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一直在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直到2010年6月份发生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八方电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每月与金格电某公司对销售款进行结算,导致金格电某公司遭受利息损失,且金格电某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故原审不予支持金格电某公司关于销售款利息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金格电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

八方电某公司上诉称,因金格电某公司在2010年6月份至2010年9月11日占用八方电某公司的场地经营期间,没有向八方电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致使八方电某公司为其垫付x元的税款,该部分税款应当从销售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另原审判令八方电某公司负担本案9730元的诉讼费用和3670元的保全费用也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八方电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货款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如应支持,计算的方式及期限应如何确定;2、八方电某公司是否为金格电某公司代缴税款x元,应否从货款中予以扣除。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货款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及相关计算方式、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八方电某公司认为金格电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起在其商场内营业属于无合同经营行为,故从2010年6月1日开始扣留金格电某公司的销售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期满后,虽然没有再续签新的合同,但双方仍然遵照执行原合同内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八方电某公司如认为金格电某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可通过相关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其采取擅自扣留金格电某公司销售款并不予结算的方式不当,侵犯了金格电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八方电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金格电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收到,随后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交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故对诉前所扣留的销售款,八方电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按照双方在原审审判过程中对销售款的结算明细,金格电某公司在诉前被扣留的销售款为x元,八方电某公司对此应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而金格电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因过错行为给八方电某公司造成了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八方电某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代缴税款x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应否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八方电某公司主张因金格电某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其公司为金格电某公司垫付税款x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缴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八方电某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反诉请求,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且除金格电某公司外,尚有其他商户在八方电某公司的场地内经营,虽然其所提交的十份缴付凭证客观真实,其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事实可以成立,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缴纳的税费是代金格电某公司所为,故其关于代缴税款x元应从涉案销售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八方电某公司对金格电某公司的销售款予以扣留,且八方电某公司又承担了返还扣留款项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按照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判令八方电某公司负担9730元的案件受理费及3670元的保全费用并无不当,八方电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对相关销售款项的利息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商丘市金格电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商丘市八方电某有限公司返还扣留商丘市金格电某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款x元(已扣除商丘市金格电某销售有限公司借商丘市八方电某有限公司的x元和应当支付的促销费等费用x元),其中x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商丘市金格电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商丘市八方电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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