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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金鹰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金鹰公司职工,住本市X路中段。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职工,住本市X区。

第三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X村。

第三人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X村。

委托代理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X村。

第三人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X乡小连庄。

委托代理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X村。

第三人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X村。

原告平顶山市金鹰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金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调查,你单位康馨花园小区X号楼工地拖欠赵××、寇××、朱××、寇××的工资,有调查笔录为证。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理:限十日内支付赵××、寇××、朱××、寇××的工资,共计x元。

原告诉某,1、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康馨花园小区X#楼仿瓷工程欠薪,而我公司没有拖欠赵××等四人的工资。赵××等四人从未在原告公司的平煤集团康馨花园小区X、11#工地施工过,也没有与其签订过用工合同。被告没有认真调查,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在不能证明投诉某干活欠薪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欠薪,并要求原告支付康馨花园小区X#楼工地拖欠赵××等四人工资,显然不妥,也无事实根据。2、被告程序违法。康馨花园小区X#楼室内仿瓷涂料工程已由工程监理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决算。被告2011年立案调查,超过了法定2年时限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康馨花园小区X号楼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2、室内仿瓷涂料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3、行政处罚听证报告。

被告辩某,我局于2011年1月17日接到赵××等4名农民工投诉某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在康馨花园X号楼干活工资被拖欠,要求承建单位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他们被拖欠的工资。我局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立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该公司在7日内支付赵××等4名农民工的工资。该文书到期后,原告既没有支付给农民工工资,也没有报送不拖欠赵××等4名农民工的工资相关证明。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我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我局出具《主题结构工程验收报告》。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某料、农民工身份证明、调查笔录;2、立案审批表;3、处理报批表;4、责令整改及送达回证;5、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处理报批表、送达回证。7、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9、《劳动法》;10、《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人陈某,我是跟着张高峰干活的,是口头约定,没有签合同。张高峰是康馨花园X号楼的项目负责人。2008年9月份我们干活时,要求和张高峰签合同,他说先干活,2009年3月份活干完了,他给了2000元钱。我们找他要钱,他一直在拖,至到今天。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接到赵××等4人投诉某告称,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在康馨花园X号楼干活,x元工资被拖欠,要求原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并决定:自收到本文书起七日内支付赵朝军、寇国庆等4人的工资。2011年4月1日被告同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告字(2011)X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平人社监听告字(2011)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1年4月12日被告作出了“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1年5月20日被告的“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中听证处理意见:本案欠薪投诉某四人,案卷显示仅对赵朝军1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无其他证据佐证,据此认定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赵朝军等四人在康馨花园小区X#楼室内仿瓷涂料工程工资,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缺乏证明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建议撤销。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处理。被告在未对原告是否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便对原告作出了处理,显然不妥。既然被告对“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已作出了处理意见,认定原告拖欠赵××等四人在康馨花园小区X#楼室内仿瓷涂料工程工资,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缺乏证明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已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那么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事实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院对被告以同一事实而作出的自相矛盾的行政行为无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孙新平

审判员赵金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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