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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供电公司与门某甲、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4-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3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饶县供电公司。住址,广饶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供电公司企划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交通局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址,广饶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该局科员。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门某甲诉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饶县供电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04)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广饶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山、徐某某,被上诉人门某甲委托代理人门某乙、陈绍信,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广劳社工认定字2004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门某春(门某甲之子)在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非法驾驶两轮摩托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本人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人门某甲所称门某春因工作需要驾驶摩托车,属履行司机职务行为,但无法改变门某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构成行为违法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门某春的负伤(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定,门某甲之子门某春生前系广饶县供电公司农电工,其职责是负责所辖村X路抢修工作,工作过程中交通工具由农电工自己解决。2002年6月23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花官供电所值班农电工杨建华接到周楼村村民周象明电话,称所在表箱停电,要求派人送电。杨建华告诉周象明,该村属门某春所管,并将门某春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周象明。正在花官乡意达饭店吃饭的门某春接到周象明电话后,便骑摩托车向周楼村赶,当时天下着小雨,当行至辛河路二干桥南时,自己撞在路西桩上,门某春死亡,摩托车损坏。广饶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门某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即“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门某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为,门某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农电工的工作性质,抢修电路具有行业性工作特点,根据群众要求随时到达抢修现场。工作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广饶县供电公司不予解决,农电工可根据情况自主决定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虽然门某春的准驾车型与实际所驾车型不符,但是抢修线路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路况及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系过失所造成的。门某春无证驾驶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与导致其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门某春驾驶摩托车前往维修现场,具有司机和电工的双重身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又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可以看出门某春属于应认定工伤的情形。无证驾驶虽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行为,但是门某春造成死亡是因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并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公安或交管部门某有认定门某春违反治安管理;因此,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门某春无证驾驶,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导致死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护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作出门某春的死亡属工伤的认定。广饶县供电公司主张门某春酒后驾车伤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门某春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门某甲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广饶县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之子门某春在事发当天休息,并非上班工作期间,结合当天其在李振的饭店喝酒,并且喝酒吃饭时间较长的事实,也充分证实当天是在休息,否则不会中午喝酒;李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门某春当天在其开办的饭店喝酒的事实,并非证据不足;门某春是广饶县供电公司职工,其履行的是农电工职责,而不具有司机身份,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电工每人分管两、三个村,最远的十几公里,单位从未要求任何农电工必须骑摩托车执行职务,况且司机是一种特殊的工作人员,受害人怎么会是履行司机职务呢;根据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门某春驾驶员信息资料证实门某春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门某甲答辩称,门某春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农电工,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即每人分管几个村,根据群众要求随时到达抢修现场。门某春作为分管周楼村的农电工,在接到周楼村周象明因电路发生故障要求抢修的电话后,前往周象明家进行抢修。途中发生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门某春履行职务前不存在喝酒问题,李振的证明已充分证实门某春未喝酒。劳动部门某过调查,也未发现门某春存在喝酒事实;关于门某春履行职务中交通工具的情况。根据农电工的工作性质和供电公司的要求,一方面路途远,达十几里路,另一方面又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抢修现场,而广饶县供电公司又未提供交通工具。驾驶摩托车前往现场工作,具有司机和电工双重身份。因此,依据有关司法解释,门某春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情形应为工伤;门某春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情形,劳动行政部门某未提供门某春违反治安管理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门某春驾驶证标明的准驾车型为“J”型,无资格驾驶两轮摩托车,但门某春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规定,门某春在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就驾驶两轮摩托车本身就属违法行为;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2002年6月3日19时许,门某春驾驶两轮摩托车雨天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至二干桥南二十米处时,自己撞在路桩上,致门某春死亡。广饶县交警大队认定门某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门某春的死亡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我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广饶县供电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饶县供电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广饶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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