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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叶某、重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53岁。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某与被告叶某、重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叶某系朋友关系,因叶某承包某古镇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9月27日和10月10日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共计x元,同时叶某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款凭证,某建筑公司下属工程处也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印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借款x元,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未答辩。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某古镇没有承包任何工程,更没有向任何单位及个人借款;我公司没有叶某的项目负责人及职工;叶某出具的借款条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叶某私刻的公章,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叶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叶某因承建重庆市X镇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9月25日将x元借款给被告叶某,叶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限期2010年9月27日还款。同年9月27日叶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0月5日内还清,叶某作为借款经办人签名盖手印,并加盖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公司第八工程处印章。同年10月10日,叶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张,载明:今我欠曾某人民币x元限期本金X号内还款,如到期未还曾某有权上工地停工和扣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叶某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叶某所有的3辆轿车,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裁定,对叶某的3辆轿车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1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向原告曾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叶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加盖的“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印章中的名称与被告某公司的名称即“重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符,且原告没有提供“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公司”就是被告某公司的证据,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x元;

二、由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曾某诉讼保全申请费212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安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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