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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军诉某某燕、原某乙、原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军,男。

委托代理人崔赋存,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甲(又名原X),女,。

被告原某乙,男,系原某甲之父。

被告原某丙,女,系原某甲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水,男。

原某原某军诉某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原某与被告原某甲经人介绍,短暂接触于2008年腊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典礼,办事前(2008年农历12月13日)三被告通过媒人原某锁和李祥林索要原某彩礼款x元。2008年农历12月17日三被告通过媒人原某锁和李祥林要原某买摩托车和冰箱款5000元、照婚纱照款2000元(三被告要款后未买摩托车、冰箱,未照婚纱照)。办事时被告说陪送存款单x元又索要原某回某款5300元,办事后被告原某甲即把x元存款单拿回某娘家。2009年正月初四被告原某甲回某家后,一直不回某告家居住生活,后经原某及亲朋好友多次去叫被告回某,但被告原某甲回某后,只是要钱,要完钱就走。现在原某与被告原某甲已没有走到一起的可能。原某诉某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利用婚约关系骗取原某的彩礼款x元,回某款5300元,共计x元。二、诉某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某给被告的x元系大包款,回某款为2000元,2008年农历12月17日被告要买摩托车款和冰箱款5000元与婚纱照款2000元,依法不属于应退还的“彩礼”的范畴。另外,被告又给原某x元,被告方某为上述款项往来均属相互赠与行为,应依法驳回某告两项诉某请求。原、被告典礼时,被告陪送财物有:8条被子、2个太空被、2个被套、5个被面、2条床单,这些物品均在原某家中,依法应判原某返还。因原某与被告原某甲未结婚是由于原某典礼前故意隐瞒其未达婚龄这一事实造成的,在本案件中,被告仅存在一般过失,而原某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某与被告原某甲按农村风俗习惯典礼后,实施了长期同居行为至2009年7月份,所以,原某应将被告原某甲当做配偶对待,而不应一方某与被告原某甲同居,又当面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对原某甲进行侮辱,原某的行为让被告原某甲有权同时提出名誉、精某和人身损害的婚约赔偿。被告答辩某求:一、依法驳回某告两项诉某请求,判令原某承担诉某费用,并返还被告陪送物;二、依法判令原某赔偿被告方某某、精某等损失费3万元,并请撤销被告的赠与行为,判令原某返还x元。

经审理查明,原某原某军与被告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8日,双方某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之后双方某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某经媒人原某某给付三被告彩礼大包款x元,接贴钱888元;农历12月17日原某通过媒人原某某又给付三被告买摩托车、冰箱钱5000元、典礼前一天原某又给被告婚纱照钱2000元,后被告并未购买摩托车、冰箱,未拍婚纱照。典礼当日,原某给付被告端饭款1100元,回某款5300元。被告原某甲娘家典礼时陪送物品有金额x元存款折一个(署名原某甲,后原某甲将此存款折拿走)、被子八条、太空被两个。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2010年9月6日对原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原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原某甲典礼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某构成婚姻关系。典礼时原某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款大包款、买摩托车和冰箱款,被告应依法返还原某。考虑到本地的实际风俗习惯,典礼时的彩礼大包款应包括办事时女方某衣服款,故酌情扣除少量衣服款,其余由被告返还原某。原、被告因婚事来往的接贴钱、回某、端饭钱及其他小额财物等属于赠与性质,故不再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某理应返还被告。被告主张原某赔偿被告方某某、精某等损失费3万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某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某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某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共同返还原某原某军彩礼款x元、买摩托车和冰箱款5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娘家陪送物被子八条、太空被两个由被告原某甲带走;(上述物品现在原某处)

三、驳回某告的其他诉某请求和被告的其他答辩某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喜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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