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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西乡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3日,被告驾驶的陕x出租车在原告经营的西乡县运达汽车修配厂改喷颜色后离开,约半小时,被告返回提出该车发动机内有沙子,无法正常行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西乡县运输管理所调解,原告补偿被告800元。2010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路过进来宝饭店,被被告拦阻,双方到西乡X乡县运输管理所答复不予受理,被告即要求原告去城南派出所处理,当天15时许,在城南派出所门前公路上,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推到公路边茅坑内,城南派出所出警制止。原告当即到西乡县人民医院住(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3.1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6343.15元。

被告辩某,2010年10月31日,被告按西乡县汉川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其驾驶的陕x出租车在原告经营的西乡县运达汽车修配厂改喷为黄色,公司约定每辆车工价为700元,原告以被告的出租车划痕较多提出加工价100元,被告不同意并提出只付700元工价,否则到其他修配厂改喷颜色。2010年11月3日,被告将车辆取回运营时,发现车辆故障灯亮起,车辆无故息火,无法正常运营,即向西乡县运管所投诉,经该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800元。后被告多次找西乡县运管所要求委托有关部门对出租车进行故障鉴定,该所未受理,导致被告经营的车辆一直无法正常运营。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是事实,但并未殴打原告,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某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西乡县汉川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有的出租车在原告经营的西乡县运达汽车修配厂将蓝色改喷为黄色,每辆车工价为700元。被告按公司规定将其驾驶的陕x出租车送往原告经营的修配厂改喷颜色,原告以被告的车辆表面划痕较多提出加工价1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并发生纠纷,后原告以工价700元将被告的车辆颜色改喷。2010年11月3日,被告将车辆取回运营时,发现车辆故障灯亮起,车辆无故息火,无法正常运营,即向西乡县运管所投诉,经该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800元。2010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路过进来宝饭店时,被告将其拦阻,双方到西乡X乡县运输管理所答复不予受理,被告即要求原告去城南派出所处理,当天15时许,在城南派出所门前公路上,双方发生厮打,被告致伤原告,并将原告推到公路边茅坑内,城南派出所出警制止。原告当即到西乡县人民医院住(略)1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54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原告从事汽车修配业务;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运管所投诉某报批办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改喷颜色后出现故障,运管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800元;3、原告提交的调查证人XXX、XXX的笔录及城南派出所出警拍摄的照片二张,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致伤原告;4、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支付费用。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出租车在原告处维修,后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即向主管部门西乡县运管所投诉,经该所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也给予了赔偿,双方的纠纷已得到解决。被告认为车辆仍无法正常运营,应通过合法途径找有关部门鉴定故障原因后,向原告主张赔偿。但被告多次纠缠原告,使矛盾升级,双方发生厮打,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过,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请求中主张每天200元误工费和每天100元护理费,因未提交其收入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受伤较轻,且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也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的经济有:医疗费2543.15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3643.15元,由袁某赔偿80%,即2914.52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李某自理;

二、驳回李某要求袁某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负担100元,袁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永华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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