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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发、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王某乙颁发了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某证。2009年12月,原告在该土地上翻建房屋并修建院墙时,被告以该土地应属其使某为由对原告进行阻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不服为原告王某乙颁发了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某证,于2010年2月26日向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了(2010)源行初字第X号的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被告王某甲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没有使某权,即土地管理部门没有针对该宅基地给被告王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某证,而原告王某乙的集体土地使某证上所载四至也没有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被告王某甲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裁定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证明该宗宅基地系其爷爷留下应属其使某,1984年村里没有将该宗宅基地规划给原告王某乙,但这些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言相矛盾,也与土地的实际使某情况不符,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源行初字第X号的行政裁定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漯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对该事实均已查明,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乙持有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某证,原告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损失数额酌定为2000元,较为合适。故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宅基地的侵权并赔偿因阻挠原告修建房屋而造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构不成侵权,因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上诉人颁发的集体用地使某证,办证程序不合法,而且宅基地是上诉人祖传下来的,并非被上诉人的。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元,无评估,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二审中辩称:宅基地是村里规划的,且土地管理部门已经颁发集体用地使某证,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极大伤害、经济上蒙受损失,应当赔偿2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某甲是否构成侵权2、原审酌定被上诉人王某甲赔偿上诉人王某乙2000元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某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所争议的宅基地,王某乙已于2008年1月16日办理了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某证,王某甲对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某证虽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一、二审均裁定驳回了王某甲的起诉。在土地管理部门对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某证未予撤销的情况下,该证仍为合法有效的证件,王某乙享有该宅基地的使某权。王某乙在该宅基地的范围内翻修房屋时,王某甲以该宅基地是其祖传下来的宅基地为由,阻拦其翻修房屋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能构成侵权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王某甲虽然阻拦了王某乙翻修房屋,但没有占有王某乙的合法财产、损害王某乙的房屋,且王某乙对其所主张的损失也未经过相关部门评估、鉴定。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其不应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赔偿损失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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