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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

原告杜××。

原告杜××。

原告杜××。

原告杜××。

被告杜××。

原告杜××、杜××、杜××、杜××、杜××诉被告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杜××、杜××、杜××、杜××的委托代理人尤××及原告杜××本人,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杜××、杜××、杜××、杜××诉称,原告杜××为被告杜××之父。其余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系原××路××弄××号××室动迁安置的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杜××。1999年11月,杜××及当时该房屋中的同住成年人徐××(杜××之妻)、杜××、杜××协商一致,决定将涉讼公有住房买下,产权人登记为上述四人。但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被告杜××在未经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产权人改成其一人。2000年9月,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杜××一人名下。

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关于××意见》,明确涉讼房屋名义产权人虽为被告,但实际产权人为杜××、徐××;在杜××、徐××死后,房屋分成七份半,其中杜××得一份、杜××得二份、杜××得一份半、杜××得二份、杜××得一份。

2008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徐××死亡。徐××早年患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杜××为其法定监护人。徐××过世后,原告杜××希望在有生之年处理好房屋的分配问题,要求立刻按照《关于××意见》进行分割,但被告杜××以该房屋系其一人所有为由,予以拒绝。故五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确认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具体份额:原告杜××占15/30,原告杜××占2/30,原告杜××占4/30,原告杜××占3/30,原告杜××占2/30,被告杜××占4/30。

被告杜××辩称,1999年购买公有住房时,所谓的协商一致将产权登记于四人名下不是事实。当时是父亲一人填写的《××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将购买人填上了“同住户口”。办理过程中,“同住户口”四个字当场被物业部门划掉,并要求更改处由户主杜××盖章。回家后,父亲杜××考虑到遗产税的麻烦,就写了被告杜××一人名字,并在修改处盖了章。

2007年8月18日这一天,所有原告是有备而来,经过几个小时的争论,父亲杜××出具了一份《关于××问题的意见》,并要求大家签字。签名绝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出于三种原因无奈的签了。一是7月份刚刚出院,身体实在支撑不了;二是出于对尚未破裂的亲情考虑;三是隐约知道自己并非父亲亲生。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杜××(长女)、杜××(长子)、杜××(次女)、杜××(次子)、被告杜××(三女)。

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原系原告杜××承租的公有住房。1997年受配该房屋时的家庭主要成员除原告杜××外,另有徐××、原告杜××、杨××(杜××女,1991年出生)、陆××(杜××子)。1998年被告杜××户籍迁入上述涉讼公有住房。

1999年11月15日,上述涉讼公有住房承租人杜××及同住成年人徐××、杜××、杜××签署《××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意购买涉讼公有住房产权,产权人确定为“同住户口”。在办理产权过程中产权人“同住户口”被划去,变更为被告杜××。变更处加盖了原告杜××私章。依据上述《××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被告杜××于2000年登记为涉讼房屋的产权人。

2007年8月18日,杜××、杜××、杜××、杜××、杜××及杜××签署一份《关于××处理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内容为“××路××弄××号××的一套住房。2000年9月以杜××的名义买下,产权证是杜××的(实际产权是属于杜××、徐××的),杜××、徐××死后,此套住房应由五个子女所有。根据生前住房贴补情况,做到绝对平衡是不可能的,但不要斤斤计较,要以和为贵。经与五个子女协商:401的一套住房拆为七分半分处(杜××一分、杜××一分、杜××二分、杜××二分、杜××一分半)”。

徐××于2008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中心去世。上海市××中心出具诊断意见书,徐××被诊断为痴呆。

涉讼房屋原由被告杜××一家三口与原告杜××共同居住使用,徐××自1996年长期居住在上海市××中心。2009年,原告杜××搬离涉讼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协议书》、××证、《关于××意见》、上海市××中心诊断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小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杜××虽登记为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但其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时所依据的《××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房地产权利人杜××系修改后形成,修改处亦仅加盖有杜××一人私章。2007年,家庭对涉讼房屋的产权归属重新进行了协商,确认涉讼房屋实际产权属于杜××与徐××,并形成了书面的《关于××意见》,被告亦在此意见上签名。被告杜××虽辩称,该签名非出于其本意,而系考虑家庭的种种原因及身体状况的无奈之举。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抗辩,本院实难采纳。对于《关于××意见》中关于涉讼房屋权利归属于杜××、徐××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所提出的杜乐文享有涉讼房屋一半产权,五名子女按七份半分割涉讼房屋另一半产权的请求,实际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杜××、徐××基于上述《关于××意见》而提出的确认所有权之诉;二是,对于徐××产权份额的遗产继承之诉。前已述及,本院确认《关于××意见》中关于涉讼房屋权利归属的内容,故涉讼房屋的产权应由原告杜××与徐××共同共有。然而徐××已经死亡,涉讼房屋产权已无法变更至其名下。但徐××的继承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故涉讼房屋产权应变由原告杜××与徐××之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至于徐××在涉讼房屋内的遗产份额大小、合法继承人身份以及继承比例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的确权之诉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由原告杜××与被继承人徐××的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杜××、杜××、杜××、杜××、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杜××、杜××、杜××、杜××、杜××共同负担人民币8,250元,由被告杜××负担人民币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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