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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和实业公司与上海三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5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世和实业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分号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来,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和实业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三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0年9月15日和2000年10月16日,本院两次召集原、被告双方交换证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2000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补充诉状,并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2000年10月30日、2000年11月7日和2000年12月12日,本院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嗣后,本院委托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进行了审计。2001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来,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小东、田华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人员吴明华亦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金磊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号公司,其于1996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材饰面挂板工程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用于被告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的三丰大厦工程,合同金额为美元814,708.3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对石材的需求已超过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美元2,119,189.94元的石材;被告亦通过信用证向原告支付了美元921,883.43元,并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55,944元,但尚欠原告货款美元1,023,281.47元。嗣后,被告在已发出工程竣工证书的情况下,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鉴于被告拒绝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美元1,023,281.47元、自199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及原告因催讨货款而支出的机票、住宿费人民币135,493.88元。之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请求归还的货款美元1,023,281.47元变更为美元1,274,252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饰面挂板工程供应合同协议书》;2、信用证项下供货石材实际金额与发票金额对比一览表;3、非信用证付款方式下供应石材一览表;4、被告以其他方式支付货款一览表;5、建筑师王欧阳(香港)有限公司发出的实际竣工证书;6、威宁谢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发给原告的最终结帐书(草稿);7、原告为催讨货款而支出的机票和住宿费用的清单;8、被告发给原告不同意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函;9、原告1996年和1997年供货总值;10、三丰大厦石材饰面挂板工程指定分包合同;11、原告与骏业(中国)云石工程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12、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13、上海东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香港仅作为金宏有限公司的分号进行了商业登记,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分公司,无法作为涉案的当事人独立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2、原告既是整个三丰大厦工程的石材供应商,又是三丰大厦工程总承包商的指定分包商,负责整个工程的石材安装。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石材饰面挂板工程供应合同》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石材供应合同,而是一个包括损耗包干在内的承包合同(合同承包金额为美元814,708.30元),该承包金额包括工程一切所需的材料、供应、设计、保险及运输到工地等一切费用。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共同指定了王欧阳(香港)有限公司(下称王欧阳公司)和威宁谢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威宁谢公司)分别担任工程的建筑师、估算师,并对被告按照建筑师和估算师的付款指示付款作了约定。现被告已按照建筑师和估算师的付款指示,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有关款项,并对原告不予修复的缺陷自行进行了修复,故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按原告指令直接支付给国内供应商的货款明细表及相应凭证34份;2、被告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明细表及相应凭证3份;3、被告以非信用证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明细表及相应凭证;4、原告向被告预支货款的明细表及相应凭证;5、法国里昂信贷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证明;6、原告于1997年4月4日发给被告的信函;7、原告于1996年9月12日向被告开具的货款发票;8、被告根据原告的书面指令于1997年7月9日支出加工费的凭据;9、被告根据供应合同第12期付款证书支付给原告美元65,000元的凭证及原告于1998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的工程管理费发票;10、估算师发给原告关于三丰大厦石材供应的最终结帐书(草稿);11、王欧阳公司和威宁谢公司就石材饰面挂板工程的供应合同和挂板工程安装合同向被告发出的付款证书清单及对被告已付款项的确认;12、建筑师于1998年12月15日发给原告的信函;13、被告代理人就三丰大厦石材供应的结算问题与估算师所作的调查笔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各自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一、被告系本市X路X号三丰大厦的发展商,案外人上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市建一公司)系三丰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1996年,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将三丰大厦石材饰面挂板工程供应合同的供应商确定为原告。1996年3月11日,三丰大厦工程的建筑师王欧阳公司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附件一所列的合同图纸完成供应和其他任务,并确定原告在石材供应合同项下的承包金额为美元814,708.30元,该金额包括工程一切所需的材料供应、设计、保险及运输到工地等的一切费用。该中标通知书还对原告作为供应商的工作范围及被告的付款办法作了如下规定:供应商必须在施工期间兼负监督石材饰面挂板安装工程之运作,需自行与石材饰面挂板安装工程指定分包人达成有关的协议,共同供应、安装、完成、测试、调校和维修整个石材饰面挂板工程;供应商需对安装等工程之品质、规范、数量及标准等全部负责,其所负责任之程度及范围相等于此安装等工程乃供应商所完成;签约后,被告给予原告承包金额20%为预付款即美元150,096.50元,支付预付款的条件是原告必须提供履约保证书给被告及经估算师威宁谢公司核准后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竣工工程的估定价值75%以信用证形式批付,待建筑师签发实际竣工证明书后支付2.5%,待建筑师签发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后支付余款。1996年7月2日,市建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三丰大厦石材饰面挂板工程的指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整个三丰大厦的石材安装工程。199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三丰大厦石材饰面挂板工程的供应合同,明确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该石材安装工程的石材供应,要求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附件一所列的合同图纸完成供应和其他任务,并确定王欧阳公司为三丰大厦工程的建筑师、威宁谢公司为三丰大厦工程的估算师。该合同还确定原告在石材供应合同项下的承包金额为美元814,708.30元,该金额包括工程一切所需的材料供应、设计、保险及运输到工地等的一切费用,包括合同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内提及承包人应承担及履行的各项责任、工作及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就该供应合同项下的合同条件细则及单价细目表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合同条件细则作了如下规定:1、关于承包人的义务问题的约定,承包人必须在施工期间负责监督安装工程之运作,需自行与安装工程指定分包人达成有关的协议,共同供应、安装、完成、测试、调教和维修整个工程,承包人须对安装等工程之品质、规范、数量及标准等全部负责,其所负责任之程度及范围相等于此安装工程乃承包人所完成,承包人不得因上述协议事项而藉词向被告要求赔偿及延长工期,而承包金额亦不会对上述修理事项作出调整;2、关于建筑师的指示问题的约定,承包人应即时遵守建筑师发出的一切指示,如承包人在接获建筑师要求遵守指示的书面通知后七天内仍未遵照执行,则被告可雇用和支付其他人士执行指示所须的任何工作,而有关此等雇用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可视为债务向承包人索还或在根据合同内应付或届期应付与承包人的款项内扣除;3、关于合同文件问题的约定;4、关于法定义务、通知、费用及收费问题的约定;5、关于工程监督问题的约定,承包人应在安装工程进行期间,经常在工程现场雇用一名可讲粤语、英语、普通话的工程监督,而建筑师向其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被视为已发给承包人;6、关于单价问题的约定,合同文件内之单价会下浮7.12%并将选用为计算任何工程变更及成为最终结算之依据;7、关于工程变更问题的约定,建筑师可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有关工程规范内所述或所指的工程、设计、工程质量及数量作出变更或修改,因此等指示引起的一切经批准的工程变更成本须由估算师决定,而承包金额亦须相对作出修订;8、关于承包金额问题的约定,除根据合同条件的明确规定外,承包金额无论如何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任何错误无论是否属计算承包金额时的算术错误均应被视为已被双方接受;9、关于尚未安装的材料和货物问题的约定,送抵或置于工程现场或其邻近地方用于工程的尚未安装的材料和货物,除非用于本工程,皆不得运走,除非是建筑师已书面同意运走,而建筑师不应无理拒绝同意,如上述材料或货物的价值已包括在任何中期证书内,而承包人亦已获得付款,该等材料和货物便应成为被告的财产,惟承包人仍须对该等材料和货物的损失或损害负责;10、关于实际竣工和缺陷保修责任问题的约定,当建筑师认为工程已经实际竣工时,他应立即就此发出证书,工程实际竣工在合同的一切应用上应被视为在该证书指明的日期发生,在合同条件附录内所述的缺陷保修期内出现的任何缺陷或缺点,承包人均需立即自费修理,假如建筑师认为所有缺陷及缺点均已正确地修好,他须就此发出证书;11、关于转让和分包问题的约定;12、关于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及被告的保障问题的约定;13、关于工程保险及第三者保险问题的约定;14、关于进占工程现场、竣工和延期问题的约定;15、关于拖期违约赔偿金问题的约定;16、关于延长竣工期限问题的约定;17、关于被告终止合同问题的约定;18、关于承包人终止合同问题的约定;19、关于工程付款问题的约定,在合同条件附录中指定的中期证书期限内,建筑师应发出证书注明被告应付给总承包人的款额,当总承包人向被告出示任何该等证书时,应在合同条件附录中指定的承兑证书期内获得支付,当建筑师认为需要确定中期证书内注明的应付款项时,应随时进行中期估价;工程的测量及估算应在合同附录中所指明的最终计量期内完成,在工程实际竣工前或其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承包人应将合同条件需计算的一切文件交给估算师,以作最后结算用;在可能最短的时间内,惟应在根据合同附录中所指定的缺陷保修期届满3个月内、在缺陷修复完成后3个月内、或当估算师收到原告提交的文件后3个月内,取其最后日期,建筑师应发出最终证书,最终证书应注明先前已被证实的所有款额的总和及依照合同条款所需调整后的承包金额;除非在最终证书发出前已由双方其中一方展开任何仲裁或其他法律诉讼行动,该最终证书应成为任何由合同所引起的诉讼中(不论是仲裁或其他情况)作为结论性的证据,以证明工程已根据合同条款妥当地执行及竣工,而承包金额已根据合同条款所需适当地调整;20、关于履约保证书问题的约定;21、关于仲裁问题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作为三丰大厦石材饰面挂板工程的指定分包人和石材供应商对该工程进行了石材供应和安装。三丰大厦工程的建筑师王欧阳公司和估算师威宁谢公司在上述工程履行期间,在供应合同项下向被告发出了12期的付款证书,共计美元1,884,900元,在安装合同项下向被告发出了15期的付款证书,共计美元1,022,285.78元。1997年12月9日,建筑师王欧阳公司就三丰大厦石材饰面挂板工程供应合同向原告发出了实际竣工证书,证明上述工程由原告于1997年5月25日实际竣工。1998年12月8日,建筑师王欧阳公司就工程的供应合同向原告发出了缺陷修复竣工证书,证明上述工程的缺陷已在1998年11月23日获得原告的完全修补。1998年12月15日,建筑师王欧阳公司再次致函原告,称该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发出的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因业主提出异议及经该公司核实,发现上述工程的缺陷尚未完全修复,现决定取消上述证书,并将在日后重新发出一份缺陷修复竣工证书。

二、自三丰大厦石材饰面挂板工程实际竣工后,原、被告双方针对该工程项下的供应合同和安装合同分别进行了对帐。1998年12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其已由会计对被告制作的三丰大厦开发成本明细表进行了核对,认为除了被告于1998年1月25日、1998年5月8日支付给捷立的人民币70,620元和人民币80,636.40元未经原告同意不能确认外,原告承认截至1998年8月20日共收到被告支付的三丰大厦工程款美元1,591,170.85元、人民币10,077,773.85元,原告会根据上述数据与被告继续商讨工程总结帐的事宜。1999年6月8日,三丰大厦工程的估算师威宁谢公司在1999年4月15日制作的石材饰面挂板工程最终结帐书(草稿)的基础上综合业主、建筑师的书面回复就最终结帐事宜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对以下事项予以确认:1、估算师按合同条款编制的上述工程最终结帐书(草稿)金额为石材饰面挂板工程供应合同美元2,097,169.90元、石材饰面挂板工程指定分包合同美元1,105,650.42元,业主代原告垫付的金额人民币81,428.54元(折合美元9,810。67元)将从最终结帐金额中扣除。2、下列事项未包括在上述最终结帐书中,应由原、被告双方商讨解决:a、工程延期违约赔偿金事宜;b、根据建筑师指令建-316,首层地面、BX层地面及厕所墙面大理石泛黄、标准层电梯厅更换部分石材等项目,由于原告没有修补缺陷,现已由被告自行完成,估算金额约美元15万元,将于确认后从结帐金额中扣除;c、根据建筑师建议,对于建-316关于电梯厅、过道及厕所间损坏的石材等项目,亦需原告修补或更换;d、关于大厦外墙大理石不完整及损坏和硅胶不完整及损坏事宜,造成业主损失,需要原告和被告协商解决;e、关于BX层至X层男女厕所墙身饰面加V-(略)的问题,根据建筑师信函,估算师认为此系被告为了协助原告避免因原石材出现边缝破裂而更换石材提出的措施,故V-(略)不属变更帐,现被告考虑对原告作适当补偿,但仍需被告最后决定;f、关于原告补充索赔的项目,估算师已于1998年12月14日发出传真澄清此已超出最终测量期,其它项目已结帐离场,故上述索赔不应被考虑,建议原告在谈判时争取被告的谅解;g、关于首层及地下一层蒙古黑石材的问题,估算师已于1999年4月20日发出传真澄清此不构成工程变更。嗣后,原、被告双方对供应合同和安装合同的最终结帐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向被告主张供应合同项下的货款。

三、法国里昂信贷银行上海分行于2000年10月1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该行曾为被告开立的信用证(略)项下款项,分别于1996年12月27日、1996年12月31日、1997年3月28日向受益人偿付了美元39,875元、美元26,312元、美元39,296元,共计美元105,483元。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供应合同中石材供应的价值及有关争议付款金额的性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华会事财(2001)第X号审计报告。

该审计报告关于石材供应部分的内容如下:1、原告认为在供应合同下向被告提供石材的总金额,应以工程建筑师签收的石材数量,乘以供应合同中每种石材的单价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等资料及补充诉讼资料,原告供应石材、玻璃总计美元2,439,776.36元,其中石材27,400.45平方米价值美元2,331,552.96元、玻璃等价值美元108,226.40元。2、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安装在建筑物上的石材数量计算应付原告供应石材的货款,具体金额由估算师威宁谢公司进行估算。估算师认为,三丰大厦石材饰面挂板工程供应合同为包干合同,其价值应以合同金额加减各项工程变更帐项后确定。根据估算师提供的有关三丰大厦石材饰面挂板工程供应合同最终结帐书(草稿)及相关资料,石材、玻璃等总计美元2,097,169.90元,其中石材20,628.299平方米价值美元1,515,073.50元、玻璃等价值美元582,096。40元。上述最终结帐金额中未包括下列项目:a、工程整改事宜,根据建筑师指令建-316,对于“A”、“a”项目之缺陷(首层地面、BX层地面及厕所墙面大理石泛黄、标准层电梯更换部分石材等),对于“B”、“c”项(电梯厅、过道及厕所间损坏之石材等)和有关大厦外墙大理石不完整及损坏和硅胶不完整及损坏事宜,要求原告修补缺陷,但原告未予修补,现已由被告自行完成,经估算师估算价值为美元137,529。48元。b、估算师认为BX层至X层男女厕所墙身饰面加V-(略),系由于被告为了协助原告避免因石材出现边缝破裂而更换石材提出的措施,故V-(略)不属变更帐项,应包含在合同总价内。c、原告补充之索赔项目价值美元3,038。87元,估算师于1998年12月14日发出传真认为已超出最终计量期,故上述索赔不应被考虑。d、对首层及地下一层蒙古黑石材235.30平方米价值美元18,576.94元,原告认为系工程变更,应增加收费。估算师认为该事项根据包干合同性质及议标图纸范围,仍被视为精装修工程,(建-253)在包干总价内不应增加收费。

审计报告关于付款情况的内容:1、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根据估算师发出的估价证书和原告的付款指令付款,至今估算师发出供应合同项下12期付款证书共计美元1,884,900元,被告根据原告付款指令共付款人民币4,261,583.62元、美元1,447,488.02元。其中,人民币2,983,932.62元、美元1,082,386.58元属石材款,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人民币1,277,651元、美元259,618.44元,原告认为是工程款,被告认为是石材款,两者存在异议;信用证结算的三笔款项计美元105,483元,原告认为未收到。2、有异议款项的查证,审计事务所确定美元10万元、人民币611,091元为石材款,人民币666,560元为工程款,美元159,618.44元无法确定用途暂定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信用证结算的美元105,483元不属于审计范围。庭审中,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石材款人民币3,595,023.62元及美元1,182,346.58元不持异议,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通过信用证支付的美元105,483元,并认为被告另行支付的人民币666,560元及美元159,618.44元均应列为工程款,不能在供应合同项下予以扣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1、供应合同的性质及如何确定供应合同项下的货款2、被告是否通过信用证或电汇向原告支付美元105,483元及被告另行支付人民币666,560元、美元159,618.44元的性质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既是三丰大厦石材饰面挂板工程供应合同的供应商,又是该工程安装合同的指定分包人,但工程项下的供应合同和安装合同分别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在供应合同项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被告应根据收到石材的实际数量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石材,均有被告代理人即建筑师的签收,现原告根据建筑师的签收单统计供货数量,并以此向被告主张货款,并无不当。被告以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原告既是整个三丰大厦工程的石材供应商,又是三丰大厦工程总承包商的指定分包商,负责整个工程的石材安装。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石材饰面挂板工程供应合同》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石材供应合同,而是一个包括损耗包干在内的承包合同,承包金额包括工程一切所需的材料、供应、设计、保险及运输到工地等一切费用。故计算供应合同项下的货款不能以原告实际的供货数量为准,而应在供应合同所确定的承包金额美元814,708.3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属于工程变更范围内的货款,并以此来确定供应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既是石材工程供应商又是石材工程指定分包人的双重身份及根据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原、被告双方在供应合同中有关承包金额及承包金额具体包括的范围的约定,该供应合同应认定为带有损耗包干性质的较为特殊的买卖合同。因此,确定该合同项下原告供应石材的货款,并不能以原告实际供应的石材数量为准,而应以供应合同所确定的承包金额美元814,708.30元为基础再增减由建筑师和估算师确认的属于工程变更范围内的石材供应数量。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关承包金额、承包范围、工程变更及承包人义务等事项的约定及审计报告的相关内容,认定威宁谢公司作为双方确定的工程估算师,有权在供应合同承包金额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变更帐项的增减,确定供应合同项下的供货总金额,被告在供应合同项下的供货总金额应为估算师确定的美元2,097,169.90元,未经建筑师和估算师确定的项目不构成工程变更。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未履行缺陷修补义务,而由被告自行修复所产生的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故估算师认定被告因自行修复而支付的美元137,529.48元,应在前述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最终在供应合同项下支付原告的货款应为美元1,959,640.42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1、被告所称已经通过信用证支付给原告的美元105,483元,原告并未收到,而这3笔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并不是通过信用证支付而是通过电汇支付的,现被告凭银行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汇出过上述款项,不能证明被告汇款的对象就是原告。2、被告根据原告的付款指令向国内客户支付了人民币666,560元,应根据被告对外汇款的用途确定上述款项的性质,而不能根据国内客户开出发票的用途来决定上述款项的性质。审计事务所确定为债权的美元159,618。44元,根据三丰大厦安装工程中标通知书第2页分包金额第4项的内容“为湿法施工的石材饰面涂上所需的防水涂料”及相关的议标文件均可以反映上述辅料是用于安装工程的,故审计事务所将用于购买辅料的上述金额确定为债权不当,应确定为工程款。

被告认为:1、被告通过编号为(略)的信用证分7次向原告支付了石材款,其中包括系争的3笔款项即美元105,483元。现被告根据银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向被告确认的信函,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2、审计事务所认为,由于被告有部分汇出款项的付款用途为货款,故被告针对三丰大厦工程对外汇出款项的性质是有区别的,可根据被告支付人民币66万元时填写的用途确定为工程款。但审计事务所忽视了汇票上的用途并不是被告所填写的,被告在其所有的汇票申请书的用途一栏,均将用途填写为工程款,因为对于作为三丰大厦业主的被告来讲,所有为三丰大厦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均为工程款。因此,系争的人民币66万元是被告根据原告指令向国内供应商支付的货款,国内供应商亦在其出具的发票上明确表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工程款,故审计报告得出的系争人民币66万元属于工程款是错误的。对于审计报告中定性为债权的美元159,618.44元亦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为被告系根据建筑师及估算师发出的供应合同付款证书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故该款项只能是货款,而不是工程款。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国里昂信贷银行上海分行于2000年10月10日出具的该行已向受益人支付了美元105,483元的证明及该信用证项下的申请人是被告而受益人又是原告的母公司等证据,足以可以推定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美元105,483元。鉴于原告既是三丰大厦石材工程的供应商又是安装工程的指定分包人的特殊身份及被告根据估算师的指示分别向原告支付供应合同项下款项和安装合同项下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及无法分清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应根据被告的陈某来判断前述款项的性质。因此,本院认为审计报告中列为工程款的人民币666,560元及债权美元159,618.44元,均应视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本院最终认定被告在供应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了美元1,447,488.02元、人民币4,261,583.62元。原告如因上述认定而发生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短缺的现象,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在香港登记注册的金磊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号公司亦在香港办理了有关的登记注册手续,其有权独立对外主张权利。被告所持原告系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经授权而与被告签订的《石材饰面挂板工程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该供应合同是一份带有损耗包干性质的特殊买卖合同,原告以实际石材供应数量为准主张供应合同项下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供应合同项下的货款应以承包金额为基础再加减由建筑师和估算师确定的工程变更帐项后予以确定,现被告已根据估算师的付款指示足额向原告支付了供应合同项下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供应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间涉及安装合同项下的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催讨货款而支出的机票、住宿费人民币135,493。88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世和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53元、审计费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102,853元,由原告世和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世和实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三丰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荔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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