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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练塘建设发展总公司与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练塘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雷鸣,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枫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练塘建设发展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盛雷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郁某某、朱引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2月22日,上诉人下属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型号为J2Hb-240-15.415.4C长度30.(略)方桩155套,单价每立方米人民币835元;型号为J2Hb-240-16.616.7C长度33.(略)方桩45套;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图纸一套;总方量按上诉人实收到数,按实结算;送货时间为2002年3月15日至2002年3月25日结束,每天交付20套方桩;验收标准是按上诉人要求的标准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5日;结算方式:被上诉人送第一批货(50套)完毕,开始送第二批货(50套)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第二批货款的70%,第三、四次类推,总数200套交付完,剩余款项总承包方的资金到位后全部结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的有关标准生产合格产品致使上诉人逾期竣工或受到经济损失,则应根据上诉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负责承担,若因天气(中等雨)被上诉人的运期顺延,违约方必须承担对方的万分之三的日息。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年2月25日被上诉人经办人卢永良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10日至3月24日将方桩按时按质送到上诉人施工工地,否则所开具的二张期票无效,另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每延期1天赔偿人民币3万元)。2002年4月1日被上诉人代表卢永良和上诉人代表颜某某再次达成承诺一份,内容:被上诉人承诺在2002年4月15日送完所有合同所订数量的方桩,上诉人承诺2002年4月2日对已开的30万(支票)调换,在所订方桩全部送结束并将资料齐备缴上诉人后再付人民币20万元,余额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后付清,本承诺与合同同等有效。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共向上诉人提供方桩总方量1,009.68立方米,总计货款人民币957,250.50元,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507,250.50元未能结清。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被上诉人逐于2003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同年11月17日提起了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按承诺书赔偿上诉人人民币78万元,支付垫付的卸装费人民币35,056.70元;赔偿上诉人银行罚款人民币21,000元。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总方量为354.48立方米;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02年5月12日,逾期交货27天。

原审还查明:上诉人为支付货款曾向被上诉人交付金额为30万元,支票号码为(略)的支票(期票)一张,该支票记载的支票签发日期为2002年3月28日。被上诉人经办人卢永良于2002年2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期票使用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公司账上无款,故现被上诉人承诺在支票出票日期内如提前进帐,后果和经济损失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和材料款(支票号码(略)金额人民币30万元,被上诉人接上诉人付款书面通知后支票方可进帐)。2002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在未收到上诉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账内无款而遭银行退票,上诉人为此向银行支付赔偿金和罚款合计人民币(略)元。

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按照每日3万元承担违约金,但表示自愿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打桩队朱阿金签订的施工协议及结算单和朱阿金出具的二份证明(前述证据旨在证明因被上诉人逾期交货造成上诉人赔偿给打桩队(略)元。从打桩协议及结算单看,施工周期为10天,打桩费为(略)元,赔偿金为(略)元),基于朱阿金与上诉人有业务关系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且确认欠款数额后应即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无理,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延期供货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对此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遇中等雨的情况送货期可以顺延,被上诉人提供的气象部门的证明材料未能证明中等雨天气出现的具体日期,即未能明确中等雨天气出现在约定履行期限内还是在被上诉人延期供货的期限内,故不符合合同约定顺延供货的条件。2002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做出过每延期一天赔偿人民币3万元的承诺,但该承诺对应最后的供货期限是2002年3月24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对供货期限做了变更并达成了新的协议,新协议并未对延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作约定。双方在供货清单汇总中确认了实际收货的数额,此后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签发了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的支票(未兑现),所以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原承诺承担违约责任有悖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且对上诉人提供的逾期供货损失金额无法认定,对此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确认延期供货事实的基础上自愿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对卸装费的支付作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装卸费缺乏相关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于支票的承兑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07,250.50元;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2.8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51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572.81元;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5,072.27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支付打桩队朱阿金延期施工赔偿金及其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日达成新的交货协议中未对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2002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关于每延期一天赔偿3万元的承诺失效,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按承诺赔偿上诉人逾期交货每天3万元的损失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卸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支票承兑遭退票产生的银行罚款,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接到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后才能将支票介入银行,现被上诉人在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支票介入银行,致使上诉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对此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逾期交付货物是否违约,被上诉人是否应按照第一份承诺书所约定的每延期交货1天赔偿人民币3万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上诉人支付的货物卸装费人民币(略).7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银行罚款人民币21,000元。

对争议焦点为一,本院认为:2002年4月1日双方达成的第二份承诺书中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最后交付货物日期为200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直到2002年5月12日才交付货物完毕,被上诉人逾期交付货物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按承诺书约定的每日赔偿3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而同意给付上诉人赔偿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的意思表示,说明被上诉人愿意承担逾期交付货物的责任,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过高,要求调整至15万元。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以及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现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金7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打桩队人员朱阿金的证明及结算单和打桩施工协议,旨在证明因被上诉人逾期交货造成上诉人赔偿给打桩队(略)元。从打桩协议及结算单看,施工周期为10天,打桩费为(略)元,赔偿金为(略)元。现被上诉人逾期交货27天,而上诉人竟然赔偿了(略)元,该赔偿金额显然不符情理和常理。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提供的朱阿金的证明及结算单和打桩施工协议,以上诉人与朱阿金有业务关系,而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正确。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物卸装费,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承诺在收到上诉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方可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否则承担相应的后果和经济损失。现被上诉人在未收到上诉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在银行的账户内存款不足,造成上诉人被银行罚款(略)元。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承诺承担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赔偿人民币(略)元:

四、对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本诉诉讼费人民币(略).81元,由上诉人负担7101.2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981.60元,一审反诉诉讼费(略).27元,由上诉人负担(略).69元,被上诉人负担378.58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略).08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略).89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20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诚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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