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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某不服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某陈某某。

委托代理某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某。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某何某某。

委托代理某阳某某。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某不服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某陈某某、黄某、被上诉人某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某的委托代理某何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审法院审理某明,魏某于2009年4月26日取得《烟花爆竹经某(零售)许可证》,在某某市X镇X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某。2011年1月14日,某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某(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接到报案称魏某在原某某市X镇粮管所加工厂仓库内非法存储烟花爆竹。当日16时许,市安监局会同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干警到该仓库进行检查。在魏某未到场的情况下,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派人将仓库门打开。市安监局对仓库内存储的没有防伪封签和流向管理某签的116件烟花爆竹先行登记保存,并当场制作了(某)安监管先保通字(2011)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各1份。其中通知书载明的当事人姓名为“魏某”,制作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通知书中告知了所采取的措施、注意事项等内容,并要求魏某于2011年1月17日到市安监局接受处理。市安监局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和一份未填姓名的《询问通知书》留置在魏某的仓库内,并将魏某的116件烟花爆竹拖至某某市某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保存。2011年1月15日,市安监局补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其中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17日,魏某没有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到市安监局处接受调查询问。2011年1月21日,市安监局经某体讨论,决定依法没收非法财物。2011年1月22日,市安监局作出(某)安监管先保处字(2011)第(00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某定书》,决定对此前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同日,市安监局将该处理某定书送达给魏某。魏某不服该处理某定,遂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某)安监管先保处字(2011)第(00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某定书》;2、责令市安监局退还非法扣押魏某的烟花爆竹238件;3、判令市安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某为,魏某作为烟花爆竹的零售经某者,其经某活动应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某例》、《烟花爆竹经某许可实施办法》、《湖北省烟花爆竹经某许可实施细则》、《湖北省贯彻落实的意见》及某某市人民政府、市安监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其在某某市X区内销售烟花爆竹应符合定点配送、购买及销售的烟花爆竹应粘贴防伪封签及流向管理某签等规定,且所存储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25件。但魏某经某的并非经某某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配送的产品,且未粘贴“某某市烟花爆竹防伪封签”和“某某市烟花爆竹流向管理某签”,其实际存储的烟花爆竹数量为116件,明显超过了规定的数量,故魏某的经某活动及超量存储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某例》、《烟花爆竹经某许可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经某、存储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某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本案中,魏某存在违规采购、存储烟花爆竹的行为,市安监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魏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安监局在接到魏某违规存储大量烟花爆竹的举报后,出于安全考虑,在魏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对该批烟花爆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无不当。但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市安监局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某定,违法事实成立的,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本案中,市安监局在作出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时,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在处罚前未告知魏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以及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应认定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魏某主张市安监局应退还先行保存的烟花爆竹238件,应由魏某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魏某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市安监局退还烟花爆竹238件的证据不足。同时,市安监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花爆竹为116件,且为不合法的物品,故对魏某请求法院判令市安监局返还238件烟花爆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某)安监管先保处字(2011)第(00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某定书》;二、责令市安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魏某要求市安监局返还238件烟花爆竹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某50元,由市安监局承担。

上诉人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魏某存在违规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某烟花爆竹行为的事实是错误的。魏某所购进的烟花爆竹有合法的销售经某许可,市安监局依据“某某市烟花爆竹防伪封签”和“某某市烟花爆竹流向管理某签”的形式排除、限制竞争,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认定魏某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再者,市安监局也没有举出除此之外的事实证据证明魏某存在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某例》的事实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某误。一审判决既然已经某定市安监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魏某在一审中所主张返还238件烟花爆竹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安监局答辩称:一、魏某违规“采购、经某、存储烟花爆竹116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不存在魏某上诉称的垄断行为,某某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和市安监局的文件合法有效。三、原审适用法律准确。四、上诉人违法采购、经某、存储的116件烟花爆竹,不应返还。烟花爆竹的存储有特别规定,原审从维护社会安全出发,作出不予返还的判决,有法可依。市安监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某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妥,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某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烟花爆竹经某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湖北省烟花爆竹经某许可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专店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25件,专柜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10件,经某烟花爆竹品种必须符合当地规定”的规定,魏某领取的是《烟花爆竹经某(零售)许可证》,作为零售经某者,在存储和销售烟花爆竹时,应当遵守上述限额存储数量的规定,其存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25件,但魏某实际存储了116件,应依法确认为违法存储和经某烟花爆竹的行为。魏某以市安监局为限制商品自由流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上诉理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市安监局在作出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在处罚前未告知魏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市安监局对魏某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且作出该行政处罚的形式不当,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由魏某承担其合法利益受到市安监局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市安监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依据。本案中魏某所要求返还的烟花爆竹属于违法超量存储的危险物品依法不宜被返还,故对魏某请求法院判令市安监局返还238件烟花爆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某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某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伟

代理某判员徐联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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