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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淄博丽洋家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新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丽洋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新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丽洋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洋家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新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侨塑料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936-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新侨塑料公司诉丽洋家纺公司定作合某纠纷一案后,丽洋家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某属于凭样品买卖合某,并不是定作合某。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某,由山东省淄博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侨塑料公司与丽洋家纺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某对口罩的尺寸、质某、用料、包装做了明确的约定,且新侨塑料公司按照丽洋家纺公司的样品完成工作任务,符合某工承揽合某的要件,因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某实为加工承揽合某中的定作合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某,加工承揽合某以加工行为地为合某履行地。本案合某的定作、加工地在湖北省仙桃市。因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某,裁定驳回丽洋家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丽洋家纺公司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936-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丽洋家纺公司上诉称,加工承揽合某的标的物应当属于专用产品,而本案中合某标的物口罩并非除其之外就没有其他单位能够使用。这种符合某家标准的口罩在医疗卫生、防花粉过敏、电某、化工、建筑、矿业、纺织、打磨、制药、水泥、玻璃、五金等行业均可使用。合某中双方对这种口罩尺寸、面料克数等质某方面的约定都是国家卫生部门规某的产品强制性标准,任何某家生产这种口罩都不允许达不到此标准。双方在合某中进行重复性约定,是因为担心出卖人制作的口罩达不到国家标准而被限制出口。而之所以在合某中约定标的物尺寸和铝塑线鼻夹的标准,是为了让口罩更贴近面部,从而达到广泛适用的目的。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某,有国际标准、国家强制标准、行业标准,而当事人约定的规某、技术参数等并未改变上述标准下产品基本属性的标的物,不作为加工承揽合某的特定化专用产品。所以,本案所涉合某标的物为典型的通用产品,合某应为买卖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某,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淄博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丽洋家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新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样品照片,拟证明合某为凭样品买卖合某;

证据二:(2011)淄周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结合某据一拟证明合某中约定的口罩系从新侨塑料公司已有产品中选择的特定产品;

证据三:(2011)淄周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合某中约定的口罩标准系口罩行业的惯例性标准,并非特定化要求。

新侨塑料公司经质某,对丽洋家纺公司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丽洋家纺公司的主张。理由是丽洋家纺公司在证据二中并没有明确标示是在新侨塑料公司已有产品中选择的哪种,且现在和2009年的口罩市场相比行情已有较大变化。

新侨塑料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侨塑料公司口头答辩如下:双方合某中约定的口罩每层厚度、口罩尺寸以及包装都明显属于特定化标准,按照此标准制作出的口罩不能在市场上流通销售。而且在产品生产期间,丽洋家纺公司的业务员王晓东一直驻在湖北省仙桃市,进行验货监督。所以这几份合某都属于定作合某。

新侨塑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四份新侨塑料公司与他方的产品购销合某,拟证明本案中三份合某的标的物是特定化的;

证据二:丽洋家纺公司业务经理刘某和业务员王晓东的名片,拟证明刘某、王晓东与丽洋家纺公司间的身份关系。

丽洋家纺公司经质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据一中四份合某内容不完整,没有加盖出卖人公章。同时,证据一四份合某中约定的口罩型号、规某均与本案所涉合某中的约定相同或相近,反而可以证明本案合某标的物并非特定化产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仅为普通的印刷品,没有丽洋家纺公司的特有标记,无法辨别真伪。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因“甲型H1N1流感”疫情严重,丽洋家纺公司的一个日本客户希望通过其从中国进口口罩。丽洋家纺公司随后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链接浏览到新侨塑料公司的产品信息,并通过电某协商合某事宜。基于质某方面的考量,丽洋家纺公司从新侨塑料公司的网站展示产品中选定了两款口罩并要求新侨塑料公司按其选择的款式、型号提供样品进行实物审查。随后,新侨塑料公司即将丽洋家纺公司选择的款式样本邮寄给了丽洋家纺公司。该公司审查之后,双方先后于2009年9月15日、2009年10月2日、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三份采购合某,并在合某中约定依照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质某和验收标准。

另查明,新侨塑料公司按照丽洋家纺公司选择的款式邮寄给该公司的样品与新侨塑料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口罩产品信息相同或相近。其中成人口罩结构、尺寸及包装盒均与网站中展示的“供应三层无纺布点焊口罩,绑带口罩,卡通口罩”(//x.x.x.com/x/x/(略).html)规某相同;儿童口罩尺寸x与上述口罩的尺寸x相近,与网站中展示的“供应儿童口罩”(//x.x.x.com/x/x/(略).html)的尺寸相同。合某中约定的产品质某要求及验收标准,均与互联网上其他口罩出卖人展示的产品规某相同或相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双方所签订采购合某性质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的规某,买卖合某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某;定作合某作为承揽合某的一种,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某。

本案中,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双方所签订采购合某的性质。第一,定作合某的标的物是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的,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这种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具有特定性和专门用途。而买卖合某的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买卖合某标的物的特定性,是在不改变标的物本质某性下的再选择。本案中,丽洋家纺公司从新侨塑料公司的产品中选择了两款口罩。经检验确定为样品后,依此确定了合某标的物的质某和验收标准。这种合某标的物的特定化是相对的,是丽洋家纺公司在新侨塑料公司已有产品范围内或者基础上做出的选择性确定,没有改变标的物的本质某性。第二,买卖合某的标的物一般是标准化或系列化产品,其质某、规某、包装等通常都有通用或专业标准。目前,普通口罩在我国并没有专门性的行业标准,相关部门仍是依照《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某》进行监管。该规某中,并未就口罩的具体质某和规某要求作出专门规某。本案合某中约定的标的物质某和规某,均与市场上其他口罩出卖人所展示的产品质某和规某相同或相近。由此,可以认定合某中约定的产品标准属于无纺布口罩行业中的惯例性标准。第三,定作合某中定作人所注重的乃是工作成果的完成,而买卖合某中买受人所注重的仅是取得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制作过程对于合某相对方不具有法律意义。本案中,新侨塑料公司主张丽洋家纺公司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派员进行了全程监督指导,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是对其生产工艺流程或技术规某的特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合某应当认定为买卖合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某,因合某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某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买卖合某中未明确约定合某履行地点,且双方当事人在交货方式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某定购销合某履行地的规某》第三条的规某,当事人在合某中对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丽洋家纺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X区,因此,其要求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凭样品买卖合某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某。如要进行认定,需另行举证、质某以及对双方订立合某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探究。因本案仅对管辖权事项进行程序性审理,所以对于本案所涉合某是否属于凭样品买卖合某,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案件性质某当,导致裁定结果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某定购销合某履行地的规某》第三条的规某,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936-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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