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韩某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申请人于200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包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接收通知和房屋交接书;并且仲裁裁决违反证据规则,错误将竣工验收时间认定为房屋交接时间,仲裁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没有隐瞒任何证据,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裁决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4)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建功
审判员曹志海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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