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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三终字第5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法律服务所所长。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30日,张雪亮到原告处购买水泥30袋;同日,张小兵购买瓦500块;2000年11月8日,张功利购买瓦650块;2000年11月13日,马永军购买瓦1300块,欠货款374元;2000年11月13日至27日,王国闽分三次购买瓦、水泥,欠货款3808.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购货人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刘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

原告主张被告承认本案材料款属被告油地结合办所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刘某平书面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油地结合办欠原告材料款。原告主张被告承认材料款属油地结合办所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被上诉人1999年成立油地结合办公室,任命刘某平为办公室主任。现该办公室已经被被上诉人撤销,对该单位所欠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偿还。

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为证实刘某平是被上诉人油地结合办公室主任,提供了中共东营区X镇委文件六镇发[1999]X号文件一份。出示了马永军、张功利、王国闽、张小兵的证言,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属实,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某平出庭证实了上诉人李某甲所诉欠款属实,该材料用于了高速路的施工。同时,证明了马永军、张功利、王国闽、张小兵系被上诉人油地结合办的工作人员,有工资表备查。被上诉人对提供的六镇发(1999)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马永军、张功利、王国闽、张小兵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刘某平的证言真实地反映了当时马永军、张小兵、张功利、王国闽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及用途。因被上诉人油地结合办公室被被上诉人撤销,对被撤销单位所欠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要求偿还材料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无约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由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偿还上诉人李某甲材料款4943.2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1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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