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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优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4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新虹桥中心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周某,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梅山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周某,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略)-(略)-Ku,(略),110-052,(略)((略))。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敬海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虹桥公司”)及上海金优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优公司”)诉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延滞交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告虹桥公司代理原告金优公司进口一批电解铜,同年6月20日,原告虹桥公司委托被告承运1414.868吨电解铜自伊朗阿巴斯港至中国上海港,货物装载于70个集装箱内。7月初,虹桥公司获悉货物预计于7月7日抵沪。但在7月7日,被告仅卸下38个集装箱。7月17日,被告又交付了1个集装箱。7月23日,被告才交付了剩余的31个集装箱。由于被告迟延交付货物造成两原告多项损失,包括货物疏港费人民币18,316元;超期租箱费人民币5,146元;仓储费人民币6,709.51元;货物市价跌落损失人民币1,301,678.56元;因被告逾期交货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361,753.4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4月25日前向两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1,000美元;

二、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4月25日前向被告移交下列损失请求的依据:两原告订立的代理进口合同、疏港费发票、滞箱费发票、仓储费发票、涉案货物报关单、涉案货物商检证明等;原告上海金优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4月25日前向被告移交下列损失请求的依据:涉案货物国内销售合同、涉案货物国内销售发票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78.02元,由原告上海金优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四、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张亮

代理审判员张建琛

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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