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新虹桥中心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周某,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梅山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周某,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略)-(略)-Ku,(略),110-052,(略)((略))。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敬海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虹桥公司”)及上海金优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优公司”)诉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延滞交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告虹桥公司代理原告金优公司进口一批电解铜,同年6月20日,原告虹桥公司委托被告承运1414.868吨电解铜自伊朗阿巴斯港至中国上海港,货物装载于70个集装箱内。7月初,虹桥公司获悉货物预计于7月7日抵沪。但在7月7日,被告仅卸下38个集装箱。7月17日,被告又交付了1个集装箱。7月23日,被告才交付了剩余的31个集装箱。由于被告迟延交付货物造成两原告多项损失,包括货物疏港费人民币18,316元;超期租箱费人民币5,146元;仓储费人民币6,709.51元;货物市价跌落损失人民币1,301,678.56元;因被告逾期交货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361,753.4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4月25日前向两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1,000美元;
二、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4月25日前向被告移交下列损失请求的依据:两原告订立的代理进口合同、疏港费发票、滞箱费发票、仓储费发票、涉案货物报关单、涉案货物商检证明等;原告上海金优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4月25日前向被告移交下列损失请求的依据:涉案货物国内销售合同、涉案货物国内销售发票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78.02元,由原告上海金优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四、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张亮
代理审判员张建琛
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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