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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与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诉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仇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丽香,被告及其代理人张晓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7月份开始多次买卖小麦,在9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偿还部分小麦款后仍欠x元,被告从信用社取款x元交付给原告,对下欠x元出示了欠据。被告所提供的5张过磅单属实,但不能完全反映原、被告买卖小麦的全过程,不能作为反诉的证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小麦款x元及利息,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某辩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交易习惯以当时过磅单结算小麦款,结清货款销毁过磅单,由于原告弄虚作假和被告一时疏忽,从而导致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出具所谓“欠小麦款x元”的欠据。事实上5次欠原告小麦款共x元,又分4次偿付小麦款x元,应欠小麦款6146元,出具欠据时又从信用社取款x元给付原告,是多支付了原告x元,应属于不当得利。发现帐算错后多次向原告索要,请求原告返还x元,驳回原告诉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由被告贾某于2008年9月4日书写的欠据,证明被告仍欠x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在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8月10日的过磅单5张,证明被告实欠原告小麦款x元,其中2008年7月29日过磅单上打印主要内容“净重x公斤”,书写主要内容“款x元,付7万元,下欠x元”,该过磅单上的背面有原告书写的被告欠款记录及付款记录,共欠x元,共欠x元,共欠x元,国锋付X元,国锋付7万元,自朝付10万元,总欠x元,付20万元,付7万,实欠x元。由仇某书写的8月1日收到贾某锋7万元的收条及其女儿书写的8月8日收到的10万元现金收条。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9月份书写欠条的欠据的质证意见是,在算错帐的情况下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出具的5张过磅单的质证意见,书写内容是我本人书写,在2008年7月29日过磅单上的背面书写的内容是我写的演算纸,原告仇某认可在8月1日收款7万元在8月8日收款10万元。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双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2008年7月29日被告欠小麦款x元还是欠x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在2008年7月29日,被告欠原告小麦款应为x元。第一,2008年7月29日过磅正面书写内容为原告仇某书写,已记载“款x元,付7万元,下欠x元”,并未显示记载的付7万元与原告在2008年8月1日收国锋现金7万元是同一笔。并且在过磅上记载付7万元,下欠x元,同时在8月1日又出具收到国锋现金7万元,二者时间不合,也有悖常理,原告仇某辩称为同一笔7万元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2008年7月29日过磅单的背面,原告仇某自称的演算过程也有“国锋付7万元,付7万”的记载,而原告仇某不能合理地解释这二笔7万元的关系,因而本院确认在2008年7月29日,被告贾某锋欠原告仇某小麦款x元。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确定欠小麦款以过磅单为准,付清款的过磅单已销毁。被告贾某锋有五张过磅单的小麦款未与原告仇某结算清。2008年7月29日欠小麦款x元,同年8月3日欠小麦款x元,同年8月8日欠小麦款x元,同年8月9日欠小麦款x元,同年8月10日欠小麦款x元,共欠小麦款x元,被告贾某锋分别在8月1日付款x元,在8月8日付款x元,在9月1日付款x元,共计x元,至此,被告贾某锋仍欠原告仇某6146元(x—x元)。2008年9月4日,被告贾某锋在算帐疏忽的基础上,错误地从信用社取款x元交付给仇某,实际多付小麦款x元,同时出具“今欠到小麦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仇某持有被告贾某锋书写的欠到小麦款x元的欠条,但与原告仇某本人所演算过程及在过磅上记载的欠款存在明显差异,原、被告之间应存在x元的债务关系,被告贾某锋已付款x元,仍应拖欠6146的债务。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被告贾某锋错误地计算了的所欠小麦款数额,而原告仇某也收取了被告贾某锋的x元,明显多收取了被告贾某x元,应属不当得利,被告贾某锋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主张,与双方实际欠款及付款记录不符,不能合理解释x元的债权的成因,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贾某锋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仇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贾某偿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396元,共计诉讼费13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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