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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与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乔某、常某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魏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苑某诉某告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乔某、常某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魏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为其代理人李某鸿、被告魏县保险公司代理人郭某海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6日6时5分,李某英驾驶冀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林线4公里+930米处,遇史宝玉驾驶冀x、冀x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在公路北侧相撞,交警队认定李某英承担主要责任,史宝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是冀x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县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责任。由于李某英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英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李某甲等五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施某8000元,定损费1200元,停车费3700元,拖车费2000元。

被告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乔某、常某梅辩称,一、陈某是冀x号车的实际车主,李某英是陈某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同意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二、车辆在魏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

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三、原告的拖车费、施某、评估费、停车费在具备合法票据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被告魏县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某费、鉴某、停车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6时5分,在大林线4公里+930米处,该路段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宽12米,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标有中心线。李某英驾驶冀x号货车载李某甲由西向东行驶,遇史宝玉驾驶冀x、冀x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李某英死亡,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了(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宝玉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宝玉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苑某,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对原告苑某的车辆进行了现场施某,原告支付施某8000元。经南乐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了第x号估价结论,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1200元。李某英所驾驶冀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某,李某英是被告陈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魏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机动车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均是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机动车保险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并覆盖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x元。

本院认为,原告苑某与被告陈某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应得到赔偿,李某英是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侵权事故应由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的车辆在被告魏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魏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均为机动车,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苑某财产损失70%为宜,鉴某被告魏县保险公司同时承保了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魏县保险公司应在x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苑某支付保险金。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是受南乐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苑某所支付的施某800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所支付的估价费12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苑某的合理损失应包括车辆损失x元,施某8000元,估价费12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魏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x元,由被告陈某赔偿x元[(x—2000)×70%—x元]。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原告主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乔某、常某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某x元(2000元+x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某x元。

三、驳回原告苑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征收10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乔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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