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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付××、冯××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女。

被告李×,男。

被告付××,男。

委托代理人肖××,男。

被告冯××,女。

委托代理人桑景拴,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付××、冯××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孙××,被告付××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冯××及委托代理人桑景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8月13日晚10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郑州路由南向北正常穿越中州西路时,被告李×驾驶被告付××所有的豫C-x车,将原告撞飞起来后摔在地上,自行车也被撞出十几米。该汽车未做任何停留,扬长而去。原告被救护车送到东方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交警经过调查,确认被告李×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为了追讨医疗费,原告于2007年9月将二被告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承担截止2007年10月17日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由于无力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被迫于2008年2月4日出院。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5元;二、判令被告付××、冯××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付××辩称:1、被告付××2005年10月20日已将豫x车辆转让给被告李×,双方已签订转让协议,并有证人证明李×为该车占有人和使用人。2、我并未与冯××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肇事车辆已过户原车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辩称:1、答辩人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占有人,也不是肇事司机,不应列为被告,原告受交通事故伤害与本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把本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晚10时30分,刘某骑自行车沿洛阳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李×驾驶豫C-x小轿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左前大灯处与自行车后轮左侧接触,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经现场群众举报,由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2007年8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某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905.30元。由于伤势严重,刘某次日被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非粉碎性骨折;3、左胫神经、腓深神经损伤;4、右手部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刘某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付××支付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7年10月17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007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已经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x.76元。二、被告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9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案进行再审后,200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08)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某已经发生的部分医疗费x.76元。二、撤销原审被告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宣判后,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21日,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2008年3月5日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李×、付××,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刘某的申请,追加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刘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2月4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为x.84元。2008年2月4日出院后其复查费2505.40元,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0月13日住院费7869.53元,合计为x.77元。刘某单位出具证明:“我单位造型车间主任刘某同志2007年补发工资因缺勤扣发800元整。2008年因交通事故长期不能上岗,扣发工资,月应收入为2300元基薪,特此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资损失,即参照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刘某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07年度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800元。2008年度每月扣发1815.30元,合计扣发工资12个月x.60元,共计为x.60元。2008年2月4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患者刘某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共陪护173天。陪护人刘某光单位出具证明:“我单位刘某光因其兄刘某遇交通事故住院,需要护理。于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2月4日请假共计173天,请假期间公司停发本人工资,特此证明。”并附工资表,证明刘某光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陪护173天,合计陪护费8650元。陪护人马宏武单位出具证明:“我单位职工马宏武,因家人刘某遇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从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2月4日请假没有上班,共计缺勤173天,期间本厂停发其工资和奖金。”并附工资表,证明马宏武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陪护173天,共计陪护费9226.6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刘某的诉求,两次住院198天×15元为29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98天×15元为2970元。根据刘某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所需陪护情况进行评定,2008年8月20日该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刘某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2、出院后前12周需陪护一人。2008年10月13日河南省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患者刘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陪护25天”。陪护人孙××因没有固定收入,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05元/年,x.05元/365天×(84天+25天)为3427.39元。鉴定费1600元。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坏,价值为820元。原告刘某因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等造成其交通费损失计1760元(票据96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对原告刘某主张由被告付××、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已实际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李×使用,原车主付××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被告冯××亦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原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77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x.60元。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刘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70元。

四、被告李×赔偿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970元。

五、被告李×赔偿原告刘某陪护费x.01元。

六、被告李×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1760元。

七、被告李×向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八、被告李×赔偿原告刘某其他财产损失820元。

九、被告李×赔偿原告刘某后期医疗费8000元

十、被告李×赔偿原告刘某公告费6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共x.38元,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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