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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李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姚某甲(曾用名姚X),男。系原审被告人刘某之父。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李某、刘某等人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南门河游园广场健身器材旁的树林内,持刀对在此聊天的张某丙、蔡某进行威胁,并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劫得张波人民币300元和蔡某价值人民币855元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1部。所劫上述财物由被告人胡某、李某等人分得,被告人刘某未分得财物。

2、2010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李某伙同他人,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南门河游园湖心岛围栏边,持刀对在此聊天的关某某、张某丁进行威胁,劫得关某某人民币15元和价值人民币1192元的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1部,劫得张某丁人民币850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160元的化妆品1套、单肩包1个、钱包1个。被告人胡某、李某等人抢劫作案后逃离现场。关某某、张某丁被抢劫后当即报警,并于当日23时许与公安干警一起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南路建设设计院附近将被告人胡某、李某抓获。被告人胡某、李某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其抢劫关某某、张某丁财物的事实外,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某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等人抢劫张某丙、蔡某财物的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某回被劫的人民币10元和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1部,均已退被害人关某平。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丙、蔡某、张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475元、565元,被害人张某丙、蔡某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丙、蔡某、张某丁、关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475元、565元和5元。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胡某、李某等人抢劫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丙、蔡某、关某某、张某丁等的陈述;2、证人姚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李某、刘某等的供述;3、结婚证申请书、学籍管理手册、收条、谅解书、抓破案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等书证;4、鉴定结论;5、匕首、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等物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或伙同他人,以暴力和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李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李某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某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等人抢劫张某丙、蔡某财物的同种较轻罪行,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张波、蔡某、张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丙、蔡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张某丙、蔡某、张某丁、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均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胡某提出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某,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某上诉人胡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1、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某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予以从轻处罚。3、其积极退赔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原审法院认定准确,量刑处理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二审期间,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还具有一审法院尚未认定的其它量刑情节,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胡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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