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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等五人与孙某、代某、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某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代某人刘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丽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等五人诉孙某、代某、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蒋某甲、蒋某乙及代某人李自明,被告孙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代某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等人诉称,原告的亲属蒋某书于2011年9月5日与被告代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蒋某书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0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孙某当庭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代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顺达物流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代某人当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1时40分,在106国道南乐县X村X路口,该路段为南北方向,沥青路面,宽16米,标有中心线,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被告代某驾驶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蒋某书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在十字路口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蒋某书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与蒋某书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书被送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2307元,经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检验,蒋某书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胸内脏损伤。蒋某书出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系其子女。被告代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某,被告代某系被告孙某雇佣人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的亲人蒋某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应依法得到赔偿。其各项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2307元;2、死亡赔偿金,参考蒋某书年龄及河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x.49元;3、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x.5元;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双方过错大小及受害人蒋某书的自身状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9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6266.9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支付3133.5元保险金,共计x.5元。因被告孙某已向五原告支付x元应予折抵,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直接向被告孙某支付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5元(x.5元—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征收19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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