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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山县达尔美服装裁剪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达尔美服装裁剪培训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

上诉人光山县达尔美服装裁剪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光山县达尔美服装裁剪培训学校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山县达尔美服装裁剪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因建“社区服务平台”的需要,经光山县国土某源局批准,依法在光山县X路南侧取得划拨国有土某使用权,后因建设资金困难,在被告倡议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土某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社区平台综合楼由乙方(指被告)负责施工承建,楼房建成后,东边八间四层及东边八间四层的楼梯、卫生间所有权归乙方。此块地皮东西长28米,南北宽43米,土某使用面积1204平方米,土某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指原告)负责提供规划证、土某、准建证等相关手续。以后在合同履行中,由于附近居民上访,导致停工。由此,原告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在质证中,认可该合同的存在,并认为该合同已被双方废止。同时,提交了一份2006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一份合同原件,并反诉要求按此合同,由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24日《土某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14日《朝阳寺社区平台合作合同》原件,合作建设社区平台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双方合作开发这一事实。本案的争执焦点则是2006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土某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由于被告并没有否认它的存在,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名曰合作,实为私下转移国有划拨的土某使用权,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某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因其反诉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多次主持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与被告光山县达尔美服装裁剪培训学校于2006年4月24日所签订的《土某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光山县达尔美服装裁剪培训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土某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协商早已自行废止,原件也同时销毁,原审应当依法驳回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错误判决合同无效。二、双方执行的是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朝阳寺社区平台合作合同。该合同是一份典型由上诉人出资承建,然后再由被上诉人在没有还清相关款项之前,上诉人无偿使用原告设施的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观点与答辩人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一致并不矛盾。均承认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土某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协商早己自行废止,原审经审理认定该合同无效三方的认识并不冲突。上诉人提到的2006年4月14日另外签订的有一份《朝阳寺社区平台合作合同》均不是本案所解决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该合同的效力,早已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畴。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上诉无非是在故意拖延判决书生效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从速裁决,依法驳回。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6月,为促进光山县X区服务业快速发展,光山县发改委行文批复同意在城关镇X区服务平台,并对建设规模及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等作出了规定。上诉人光山县达尔美服装裁剪培训学校系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本案中虽然原审原告起诉提交的是合同复印件,但双方均认可签定过2006年4月24日的《土某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同内容也认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已自行废止。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履行的是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而实际签订日期为2007年春签订的《朝阳寺社区平台合作合同》,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也提起了反诉,但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亦未作审理,就此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另行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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