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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与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天工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与被告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招商中心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6年10月X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海,被告良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正在审理之中,故本案于2006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中心诉称,199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位于长江西路X号院招商贸易中心北楼的一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前三年租金分别为20万元、22万元、24万元,第四年以后的租金届时另行商议,双方还约定了租金交纳方式等事项。被告自租赁之日起就未能按期交纳租金,原告为讨要租金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租金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2月16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间的租金合计x.3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期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良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已经将出租的房屋全部收回,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没有道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对订立租赁合同并履行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1月16日,招商中心与良致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招商中心将位于长江西路X号院北楼一层(x)租赁给良致公司经营使用,期限自1999年11月16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金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第一年租金20万元,第二年租金22万元,第三年租金24万元,第四年以后的租金届时另行商议。双方还约定了租金的交纳方式和其它违约条款等事项。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2年1月,双方因租金交纳和租赁面积问题发生争议,良致公司向本院起诉,同时也未再交纳2002年的租金。2003年1月,招商中心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良致公司支付2002年的租金。此后,因双方纠纷一直在诉讼中,良致公司也未再交纳2003年之后的租金。

另查明,良致公司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将租赁的房屋分隔为五间,分别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其中两间原、被告经协商已于2003年1月4日终止租赁,房屋退回给招商中心。2004年1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又收回了剩余中的一间(即万国药房)。2004年11月16日,招商中心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将剩余的两间(即红光眼镜店、名淑纯美生活馆)房屋收回,其中红光眼镜店自2004年10月1日起直接向招商中心交纳租金,名淑纯美生活馆于2004年10月11日撤离。

还查明,根据良致公司与西安某淑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承包协议约定,名淑纯美生活馆的使用面积为x,根据其与红光眼镜店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红光眼镜店的使用面积为x。

关于租赁面积减少的问题,200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2)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实际租赁面积为545.x,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交付43。因双方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亦因此中止了本案的审理。该案经本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2011年3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租赁面积少交付44平方米的事实。

关于2004年2月后应收租金的房屋间数和租金数额计算问题,因万国药房已于2004年1月6日收回,故应交纳租金的仅剩两间房屋(即红光眼镜店、名淑纯美生活馆)。由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对自2003年(即第四年)起的租金明确约定,且双方在诉讼中也未能协商达成一致,依据双方前三年每年递增2万元的约定和公平交易的原则,租金数额仍应按照每年递增2万元来计算后两年的租金。具体的期间和数额计算如下:1、每平方米每天的租金,根据第五年递增4万元即28万元计算应为1.3元(28万÷593÷365天)。2、红光眼镜店自2004年2月16日至2004年9月30日租金应为x.2元(113×1.3元×228天);3、名淑纯美生活馆自2004年2月16日至2004年9月30日的租金应为x.8元(153×1.3元×228天);以上合计为x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招商中心于2003年1月7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良致公司擅自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支付2002年的租金,该案最终于2004年9月10日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2004年1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6年5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撤消了原判决中解除租赁合同的部分。至此,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纠纷最终才有结论。因此,招商中心在2006年9月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纳租金为由起诉良致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招商中心与良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良致公司按合同约定,负有交纳租金的义务,其未能按约交纳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招商中心要求交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第四年及以后的租金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按照已约定的第三年租金计算之后的租金。关于良致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未约定租金数额,招商中心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支付租金x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3元,原告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承担3242元,被告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理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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