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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邓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邓XY,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韩某诉被告邓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及其法定代理人邓XY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将我打伤住院,故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4746.14元、护理费x元(210天X50元)、营养费3300元(110天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除去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共计x.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XX及其法定代理人邓XY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富平县公安局XX派出所案卷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邓明明打伤原告的事实;②富平县XXX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及出院八个月后需择期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事实;③富平县XX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了6天及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的事实;④门诊收据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用以证明住院治疗的花费;⑤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病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证据①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案卷材料,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②、③、④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⑤所提供的陕西省渭南市客运定额票据24张均无起止地点及乘车时间,其余9张XX专线票据与原告治病期间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原告在治病期间所产生的交通票据,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0日晚上,原、被告骑自行车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发生碰撞,引起争执。被告骑自行车走后,原告遇见本班同学同XX,叫其去追打被告,追赶时,同XX的自行车坏了,原告独自追赶上被告后,故意滋事,挑起事端,引起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富平县XXX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401.14元(被告之父邓XY已支付2000元),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401.14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在富平县XX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285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在富平县XXX骨伤医院进行复查,花去检查费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故意滋事挑起事端,引起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其行为属双方混合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故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邓XY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医嘱需要护理的时间确定,对其按210天计算护理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24张车票均无起止地点及乘车时间,其余9张车票与原告治病期间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原告在治病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XX的监护人邓XY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2746.14元、护理费7150元(143天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X30元),合计x.14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元)的70%,计7410.29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韩某的监护人任XX负担141元,被告邓XX的监护人邓XY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勇

人民陪审员冉义善

人民陪审员刘宏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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