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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祖辈留有一支辽宁造土枪,被告人党某为了打猎方便,未予上缴,藏匿家中。2010年3月2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党某相约同村村民周某,晚上到(略)小寺沟内去打猎。晚21时许,被告人党某持辽宁造土枪,与同村村民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前往杏坪镇小寺沟打猎时,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民警抓获,辽宁造土枪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党某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违反枪支管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打小猎物,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党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至满一年又六个月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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