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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XY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Y,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XY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又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娜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1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各人衣物归各人。

被告王XY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偶尔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均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Y于2007年9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9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YY。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0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虽因琐事偶有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和化解夫妻矛盾,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XY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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