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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乐杰鸿、董永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东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绰号三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及其诉讼代理人乐杰鸿、董永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伙同“眼镜”、“瘦三”、任涛(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庄“梁记碳锅鱼”饭店门口,因与被害人闫××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柴某某用凳子、被告人马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闫××打伤,至左眼内容物缺失,经鉴定被害人闫××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9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将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的行为系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要求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美容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x.01元。

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特别残忍手段。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均表示愿意赔偿于法有据的部分。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手段构不成特别残忍,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与“眼镜”、“瘦三”、任涛(三人均在逃)在本市二七区××庄“梁记碳锅鱼”饭店吃饭时,被害人闫××一方言语戏弄被告人马某某的女友张××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闫××一方打了被告人马某某脸部一巴掌,引起双方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先用凳子殴打被害人闫××,后被告人马某某从饭店后厨找到一把刀,持刀砍向被害人面部、四肢,导致被害人闫××左额骨、左眼眶内外壁及鼻骨骨折,左眼外、鼻梁部、左上臂、左股部、左前臂等多处伤口,左眼球当场脱落。经鉴定,被害人闫××左眼内容物缺失,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9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将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抓获。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面部疤痕构成X级伤残,左眼球缺失伴右眼视力接近正常构成VI级伤残。

因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01元、护理费896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共计x.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其和朋友在案发地点吃饭,因其桌上的人言语戏弄另一桌吃饭的女孩,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一方用砍刀砍其,导致其左眼当场脱落,面部、胳膊和腿部被砍伤的事实。

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闫××指认被告人马某某就是案发当晚持刀砍其眼部的人。

3、证人张××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二被告人去案发地吃饭,因旁边一桌吃饭的人言语戏弄其,双方发生冲突,后该桌人骂马某某,并打了马某巴掌,两桌人遂发生厮打的事实。

4、证人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两群年轻人在其所开的“梁记碳锅鱼”饭店吃饭时发生冲突,有一男孩先动手打了另一男孩一巴掌,后双方人员持板凳、啤酒瓶等工具发生厮打,案发后的次日早上,其发现厨房的菜刀少了一把。

5、证人张××、杜××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案发当晚,其二人和闫××等人吃饭时和另一桌人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

6、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其用板凳、菜刀将闫××打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左额骨、左眼眶内外壁及鼻骨骨折,左眼外、鼻梁部、左上臂、左股部、左前臂等多处伤口,左眼内容物缺失。其左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VI级,面部疤痕构成X级伤残。

8、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9、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中被告人马某某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马某某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柴某某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均参与殴打被害人闫超峰,应共同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独自一人持刀将被害人身体多处砍伤,该犯罪行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可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被告人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是持凳子殴打被害人,并未使用特别残忍手段,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柴某某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某关于此节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某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依法应在上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医疗费x.01元、护理费896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共计x.26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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