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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宇力液压某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与濮阳市鸿宇压某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宇力液压某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鸿宇压某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宇力液压某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鸿宇压某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公司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某,被告向原告网民液压某及液压某,总价款91万某。止2011年7月15日,被告共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濮阳公司辩称,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某,合某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液压某192根,液压某16台,并约定液压某主要元件选用德国力士乐产品,但原告都选用了北京华德和温州黎明的产品。在合某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x元,按合某约定剩余价款x元,因原告严重违约,依据合某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减少价款报酬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给付原告的报酬已远远超过了被告的给付义务,剩余款项被告不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在南乐县签订了购销合某,合某约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货方,购销产品名称为液压某和液压某,其中:液压某192根规格型号为x/70×150(按图),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液压某16台,规格型号按邯钢技术需要,并注“不含电气控制柜部分,含本站电气接线端子,本站范围为球阀以内”,以上两种产品总价款为91万某。对质量执行标准、技术标准,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原、被告约定:双方共同认某的标准供货,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为1年。交货地点和方式:液压某运送至需方公司,液压某运送至邯钢施工现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经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其余货款在交货后再付总货款的605,质保金10%,质保期6个月。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解决合某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到买受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某有效期为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原告方合某签订人为王长艳,被告方合某签订为万某,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合某第7项的结算方式为暂定方式,结算方式为:按需方与邯钢的合某结算方式进行结算。邯钢支付需方货款后,需方须在邯钢付款之日起柒日内支付供方。2007年8月21日被告方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签订了疏松机供货合某,在合某附件中的技术协议上,约定:液压某与液压某要求采用焦作市宇力液压某械有限公司产品;液压某的流量阀、压某、换向阀和油泵等主要元件选用德国力士乐进口产品。合某签订后,原告方于2007年10月10日、23日将192根液压某和16台液压某交付被告,被告予以验收,未提出异议,交付的液压某的主要零部件未用德国力士乐进口产品。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据了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略)-(略)、(略)-(略),票面金额合某为91万某整,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付给原告x元,于2008年2月4日付给原告x元,于2008年3月24日付给原告x元,于2008年8月29日付给原告x元,于2010年1月24日付给原告x元,于2010年4月15日付给原告x元,共计x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邯钢收货后已将全部货款如数交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某、收款、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某庭评议后认某,原、被告签订的合某为有效合某,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某约定,及时、认某、全面履行合某义务,本案中原告方依约交付了货物,虽然液压某的主要元件未选用德国力士进口产品,但被告予以了验收,且在合某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某,质量、技术标准按双方共同认某的标准供货及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的约定,因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货物予以认某,且超过6个月的保质期合某期限,依据合某法的规定,故视为原告所提交货物符合某方约定,所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履行合某有瑕疵,严重违约为由拒付下欠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2010年1月24日被告付给原告的x元提出异议,因原告方的收款为王长艳,而王长艳系原、被告所签合某的签订人,也曾于2008年2月4日为原告收过一笔x元的货款,被告完全有理由将货款交付给王长艳,王长艳的收款行为对于被告而言属表见代理,王长艳是否将x元货款交付原告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的此项主张某能成立,原告要求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鸿宇压某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焦作市宇力液压某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宇力液压某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焦作市宇力液压某械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濮阳市鸿宇压某容器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某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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