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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返还建房、购房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章民初字第1929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生于1964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29日,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40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系黄某乙次子),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盛强,山东高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返还建房、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栋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黄某丙、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亲黄某乙于1995年7月10日将家产分配给原告与黄某丙二人为业。为方便居住于2002年3月2日经族人介绍,原告购买被告黄某丙分得的一半房产,作价8500元,我翻建完后,被告黄某乙不让我居住并起诉我,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决让我搬出,因该房产在我购买及翻建时投入大量资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500元、建房费用(略)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黄某丙书具的收条复印件1章、分家协议书复印件1份、判决书复印件2份,用于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建房费用的主张。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将住房分给二子,死后腾空,并有书面协议,我只要求居住权,也未让原告翻盖。黄某甲购买其弟分得的房产系双方自愿,并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辩称:1995年7月,父亲给我们分家析产,2002年3月经族人说和,原告作价8500元购买我分得的房产,双方也写下协议,房产我交付原告后,原告也已翻建,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明系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丙之父,1995年7月,原、被告在分家时将坐落于南北大街的一处房产分给原告黄某甲及被告黄某丙。2002年3月2日,经协商原告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该院落中被告黄某丙分得的部分,并约定房屋由被告黄某乙夫妇居住使用,原告负责维修房屋。原告购买后,将院落进行了翻建。后黄某乙夫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某甲履行赡养义务,并搬出住房。2002年9月21日,本院下发(2002)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搬出房屋,并履行赡养义务,黄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载明双方诉争之房屋归两被上诉人使用,因此黄某富应为黄某乙夫妇腾房,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法律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500元及建房费用(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有赡养被告黄某乙的义务,原告在购买被告黄某丙分得的房产时,约定房屋由黄某乙夫妇居住使用并无不妥,且该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500元及建房费用(略)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栋

二零零四年八月六日

执笔人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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