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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万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七合,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富平县X村。

委托代理人王树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七合、被告万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1月5日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嫌我生了男孩,不照顾我和孩子的生活,也不给分文生活费用。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我的陪嫁物品归我。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购买电冰箱、洗某发票一张。

2.保险单收据一张。

证明电冰箱、洗某、保险单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万x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两人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1月5日孩子出生后,因给孩子报户口,需给孩子验血,两人发生矛盾。孩子满月后,我雇车把原告和孩子送到原告娘家,我随后就去西安上班。此后,原告就不接我的电话。现原告提出离婚,若原告将孩子的抚养费一次给完我就同意离婚。

被告万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吴xx、万xx证言各一份。

证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

2、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给付原告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

第二组:结婚录像带两盘。

证明存折、保险单是原告的父亲当中赠与被告的,属婚后共同存款。

第三组:存折一个。

证明其中存款500元属夫妻共同存款。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陪嫁物品电冰箱、洗某亦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保险单是原告的父亲在婚礼上赠与被告的,且保险单的投保时间在婚后,应属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均承认存折、保险单是原告的父亲在原被告婚礼上赠与双方的,但保险单的受益人是张某,应属张某的个人财产,存折是原告婚前所有,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对彩礼x元予以认可。对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曾打算在西安买房,并未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存折、保险单虽是原告的父亲在婚礼上给被告的,但是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为条件的。存折、保险单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给的检查费用。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万x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张某。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孩子发生诸多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孩子抚养费数额及原告应返还彩礼等原因未能协商一致。庭审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孩子抚养费自愿放弃,并称自己已将存折3000元钱支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本应珍惜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缺乏夫妻间的基本信任,缺乏必要的沟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孩子张某x不满两周岁,随原告生活较宜,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其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的陪嫁物品及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给被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存折、保险单属婚后共同财产,保险单是依附于人身不可分割的财产,受益人是张某,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存折属原告婚前所有,亦属原告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三)项、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万x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己负担。

三、原告张某个人财产及陪嫁物品保险单一份、电冰箱一台、洗某一台、摩托车一辆(已骑走)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张某返还被告万某彩礼人民币x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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