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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宝鸡十万大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X区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A唐南大厦。

负责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系该处职员。

被告宝鸡十万大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系公司职员

被告宝鸡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冰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宝鸡十万大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万大山公司)、被告宝鸡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台区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继伟、被告十万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宝鸡市X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1991年至1998年,宝鸡钢窗厂(包括原宝鸡钢窗厂下属二级单位宝鸡市植绒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签订贷款合同5份:共计金额425.5万元,其中1991年1月4日借款合同122.5万元由原宝鸡市X区经济委员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最高额425.5万元抵押担保,上述借款除归还部分外,尚欠本金285万元,利息(截止2005年5月20日)为(略).52元。2000年6月,第一被告整体兼并了宝鸡钢窗厂及其下属企业宝鸡植绒厂,按照兼并协议,上述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担,2005年9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陕西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9月2日在陕西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及公告催收,原告已依法成为该借款的债权人。由于宝鸡金台区经济委员会因机构改革被第二被告撤销,因此该保证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略).52元,其中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略).52元(截止2005年5月20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十万大山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应该是存在的,但财产已被扣押,无力偿还。

被告金台区政府辩称,我们没有连带责任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斗鸡办事处与宝鸡植绒厂、金台区经委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22.5万元,期限3个月,金台区经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2年6月26日、1992年11月13日,工行宝鸡分行斗鸡办事处与宝鸡钢窗厂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40万元、52万元,期限为3个月,1995年4月15日工行宝鸡分行斗鸡办事处与宝鸡钢窗厂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将原借款额214.5万元展期至1995年7月14日,截止到2005年9月2日,该借款尚欠74万元。

1998年12月23日,宝鸡钢窗厂与工行宝鸡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211万元,期限12个月,宝鸡钢窗厂以其自有房屋3230.66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宝鸡制窗厂共欠工行宝鸡分行本金285万元及利息(略).52元(利息截止2005年5月20日)。

2000年6月13日,被告十万大山公司与宝鸡钢窗厂签订了兼并协议,由十万大山公司整体接收宝鸡钢窗厂,并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2003年3月31日、2004年5月25日,被告十万大山公司在工行宝鸡分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中签章。。

2005年9月,原告与中国工行陕西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并于2005年9月26日在陕西日报进行了公告和催收。

宝鸡市X区经济委员会在机构改革中被金台区政府撤销。

被告十万大山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与2005年7月26日被宝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1989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及本院法(研)复(1988)X号批复,国家机关不应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国家机关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依法该规定,1991年1月4日,宝鸡工商斗鸡办事处与宝鸡植绒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由于借款人金台区经委属于国家机关。因此,该保证条款应属无效,其余借款合同部分应属有效,1992年6月26日、1992年11月13日、1995年4月15日及1998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以及抵押协议中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及抵押部分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其余抵押部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部分未生效。被告十万大山公司兼并了上述合同的借款人并承诺承担其权利和义务,而且在工行宝鸡分行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对上述合同的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任。200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在承担责任”。依照此规定,原告没有提交在此期间1991年1月4日合同中的保证人金台区经委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金台区政府不在承担责任。《合同法》允许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原告长城公司依法受让了工行的上述债权和抵押权并进行了公告,长城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十万大山公司应归还原告长城公司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略).52元(利息截止到2005年5月2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万大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返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略).52元。(利息截止2005年5月20日)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对被告十万大山公司(原宝鸡钢窗厂)抵押的房产(以他项权利证书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十万大山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杨瀚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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