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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乡市专家树人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郭某,男,8岁。

法定代理人郭××,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韩×,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专家树人小学,住所地:新乡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了原告郭某诉某告新乡市专家树人小学(以下简称树人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树人小学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8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在其学校课前玩空翻跟头,当时其生活管理老师李老师在旁边未加制止和保护,造成原告脖颈摔伤,后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略)。原告父亲将住院情况通知校方,被告拿了x元用于垫支医疗费。2009年10月16日医生让原告出院休息观察治疗,随后原告家长发现原告病某加重,需进一步诊治,但被告拒绝垫付医疗费,并一味推卸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5.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交通费625.5元、住宿费118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72元,合计x.34元;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受教育权的不法行为,为原告安排X年期末考试补考及今后的学习事宜和退还原告已交的2009年三年级第一学期的3030元学费,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被答辩某在诉某中所述事实纯属子虚乌有、颠倒黑白之词,其意图显然是推卸责任并诬告答辩某,让答辩某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某颈部扭伤是其做准备动作时甩头过猛造成的一次意外事件;被答辩某没有证据证明答辩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答辩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与答辩某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法律关系,因此,答辩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答辩某诉某辩某侵犯其受教育权之诉某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病某、每日清单、出院证明及陪护证明各1份,发票3张计4513.96元;2、郑州骨科诊断证明2份、病某1份、每日清单1份、出院证1份、发票5张共计3897.92元;3、新乡市中心医院核磁检查发票1张,计750元;4、北京门诊收费证明1份,计200元;5、北医三附院门诊收费证明1份,证明孩子病某较复杂,并不像他们所说的做文章;6、郭××收入证明1份,证明每月1900元;7、朱××收入证明1份,证明月收入700元,证据6、7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8、市二院外转诊证明1份,证明孩子病某比较复杂,故转院治疗;9、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郑州儿童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北医三附院门诊证明、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10、北医三附院诊断邮件意见1份;11、门诊病某3份,上述证据证明孩子属疑难杂症,病某严重以及原告就诊情况;12、交通费票据33张计625.5元;13、住宿票据1份计118元,证明在郑州医院就诊时,在医院对面住了院;14、原告受伤自述1份;15、被告在2008年6月28日及2009年6月26日给原告下的通知书各1份;16、信访意见书1份,证明当时此事要求过解决,但信访部门称此事件无法认定,应通过法院认定;17、下载文件1份,证明学校按照宣传页上有武术课,这也是学校一特色,也是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原因,并不像被告所说学校禁止练武术等;18、司法鉴定书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话清单2份;2、律师调查笔录4份,证明当天第一节课后,学校老师已及时将原告异常情况告知其家长,原告诉某称10点多才告知家长不是事实,是谎言;原告在操场上没有做后空翻动作,只是做准备活动时甩头过猛引起的自伤意外事件,对此,学校无过错;原告经常在学校练武术,做危险动作,学校已经告知其父亲郭××,但由于其父亲的支持,原告不顾提醒,造成此次意外,原告及其父亲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在市二院住院病某复印件1份,证明病某中原告自认是做空翻时扭伤颈部,不是诉某所称空翻时摔伤脖子,原告在2009年9月8日住市二院治疗,住院37天,在原告要求下治愈出院,对治愈后由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树人小学证明1份;5、杜××的学籍证明材料1份;6、杜××在三七一医院住院病某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杜××是原告的同学,在无明显外力影响下,导致颈部环枢椎半脱位受伤,证明骨骼成长期待孩子不需要很大外力,就可以导致颈部环枢椎半脱位受伤,故被告认为原告猛一甩头导致受伤合情合理;7、信访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侵犯原告受教育权不能成立;8、证人马某、赵某、王某、李××当庭证言,证明4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5的异议为住院票据不是原件,复印件还需加盖公章,对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天数及人数应当在医疗期的医嘱里显示;认为证据6、7仅有证明无法质证,如有误工,应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损失;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签名,没有市二院盖章,且根据文字记载内容上写有基本痊愈,认为转院治疗的必要性不能成立,该证据是11月2日签字,证明是先转院后签字,不符合常理,应先签字后转院;认为证据9、10、11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都是原告家属自述,证据10出现在做手术处无道理,而且没有必要来京就诊;认为证据12、13由法院核定;认为证据14是复印件,原告自己自述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认为证据15的学校评语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武术本身无过错,但不应该不选择场地,在无保护情况下随意练;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出维持教育局第二项意见是正确的,学校侵犯他人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某师当时不在场,也是听别人转述的,且赵某师说原告是翻跟头引起的,不是承认翻跟头造成的;对证据18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1通知这事存在,但是是在9点以后,对证据本身无公章不发表意见,认为及时通知家长不是事实,孩子的救治是在家长10点多到后才开始,家长接到第二个电话是在9:37,学校才告诉某长孩子情况严重,家长才去的学校;证据2是在推卸责任,是对学校有利的陈述;认为证据3是被告在抠字眼,不管摔伤还是扭伤,总之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医生说出院后复检,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无关,没有必要性和可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复查意见说的清楚,对此事件的性质要求法院认定;对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学校受伤是事实,是因空翻跟头引起的,活动时老师没有制止和照顾好,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救治,对原告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责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细节陈述不一致,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18仅能够证明原告在学校活动时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9365.88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1-8同样证明原告在学校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9月8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在其学校课前活动时受伤,后送到市二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9365.88元。后双方就费用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后,双方也未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因原告确实存在损伤,该事故又是在学校发生,故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酌情予以补偿。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时支出情况及本地基本生活状况,本院酌情定为x元较为适宜。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支付x元医疗费,但被告对此并未予以认可,故该事实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专家树人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郭某x元;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新乡市专家树人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新乡市专家树人小学与郭某各承担172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某周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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