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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与被告刘某、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琴,陕西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陕x车车主及驾驶员,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屈某与被告刘某、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小客车行至316国道x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及同车乘客多人受伤。原告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1、右某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某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3、左眼眶皮肤血肿;4、右某、尺神经、桡神经损伤。原告自2010年1月7日入院治疗,3月18日出院,第一次住院70天。同年11月2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刘某已全部承担,其他费用被告未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0元,误某7054.00元,护某7054.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营养费2550.00元,鉴定费75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打印某80.00元,共计x.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积极配合伤者治疗,共支付了原告x.00元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辩称,陕x号小客车属本公司管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车主与本公司签订有《营运小客车安全责任合同书》、《小客车文明服务承诺书》。该车办理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本公司在与车主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对符合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小客车行至316国道x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上乘员王刚录、屈某、黄振乾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1、右某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某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3、左眼眶皮肤血肿;4、右某、尺神经、桡神经损伤。原告首次住院70天。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旬阳县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再次住院15天。被告刘某预付原告医疗费x.00元,原告两次住院实际支出住院费x.00元、门诊医疗费1093.00元、鉴定费750.00元、打印某20.00元,结余x.00元。

2011年1月7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屈某的伤残等级属七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1年7月1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屈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刚录、屈某、黄振乾无事故责任。

旬阳县X村委会、国家统计局调查队出具证明证实,屈某自2000年10月从旬阳县X村迁至旬阳县X区与丈夫共同居住至今。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陕x号小客车挂靠于被告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经营。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1月13日零时某至2010年11月12日24时某,其中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最高限额是x.00元。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费用票据;打印某票据;旬阳县X村委会证明和国家统计局调查队证明;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负有保障乘员安全的义务,其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乘员受伤,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的陕x号小客车挂靠于被告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经营,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为陕x号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屈某虽系农村X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有关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以法院委托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屈某医疗费x.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x元×20年×10%)、误某7054.00元(85天×82.99元)、住院护某7054.00元(85天×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85天×30元)、营养费2550.00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x.00元,扣除刘某预付原告医疗费x.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预付鉴定费及鉴定费用400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直接向屈某支付理赔款x.00元。

二、刘某、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打印某20.00元、鉴定费用4750.00元,共计6770.00元(刘某已预付原告x.00元,其中医疗费x.00元、鉴定费750.00元、打印某20.00元,结余x.00元)。

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刘某、旬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某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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