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聚军,南乐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顺、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聚军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定亲,2009年7月16日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打架,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非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乙辨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订婚。2009年7月16典礼同居。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四万余元及物品。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方喂奶粉。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7月16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同居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及电动车1辆(价值1920元)。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十四门柜1套(X组)、低组合柜1套(X组)、大木椅2把、小木椅4把、一、二、四沙发1套(含垫)、碗橱1个、写字台1个、梳妆台1套(含镜子、凳子)、晨阳牌洗衣机1台、饮水机1个、夏声牌EVD1个、长虹32T液晶电视1台、盆架1个、暖瓶2个、冰盘2个、茶具1套、镜子2个、脸盆2个、玻璃桌1个、花瓶1对、圆某、簸箩各1个、被子2条、床单2个、毛巾被1个、太空被1个、被罩1个、床罩1个、红凉鞋1双、枕头枕巾枕皮枕芯各1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XX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子女抚育费。同居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部分予以返还。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育费x.37元(8175.12元×25%×16.5年)。
二、被告李某乙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到女儿居住地探望女儿李某欣,原告李某甲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乙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四、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x元。
上述一、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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