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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不服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尚某,曾用名闵X。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闵某,又名闵X。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昝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某不服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嵩县人民法院管辖。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7月29日作出(2006)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尚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栾川县人民政府和闵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闵某仍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洛行监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尚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申请人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向明,被申请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波、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5年11月10日,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栾政土(2005)X号《关于对尚某、闵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栾川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尚某现所占用的宅基地,经1988年一、二审法院判决以来,土地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又未经政府确权发证。1994年5月4日,城关镇土地管理所对尚某作出的宅基地出路的处理意见中第一条“承认、维护尚某0.31亩宅基地使用权”的意见不属于政府确权行为。1995年3月6日,尚某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申请县市政建筑主管部门办理的《市政建筑许可证》显示批准占地面积0.31亩,属办证程序违法,也不能作为尚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1983年和1985年城关镇虽对争议土地作过处罚,但当时仍属争议双方某有使用权。闵某主张自留地使用权的理由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栾川县人民政府(1988)X号文件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某生活的原则,作出如下决定:确定尚某农贸市场争议位置0.2715亩宅基地使用权,其四至为:东至李XX墙外齐,南至市X路北边界,西至常XX出路东边向东延伸4米处,北至:东头至蔬菜公司墙外1米,西头至常XX墙外0.4米。剩余土地0.0635亩,东至尚某界,西至常XX出路东边,南至农贸市场北边界,北至常XX墙外根向南延伸3.4米处,确定给闵某使用。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尚某与闵某争议的土地位于县城西农贸市场北侧,东至李XX墙外齐,西至小路东边界,北西边至常XX墙外0.4米,北东边至蔬菜公司墙外1米,南至市X路北界,面积0.335亩。1985年前,该土地属原城关镇X组集体所有,1985年耕莘大队第十三组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后,其土地性质随之转为国家所有,归新建的城关镇X路南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经营使用。1977年,因城关派出所占用闵某之父闵XX等五户宅基地后搬迁至争议地,批准使用面积0.17亩,连同调整使用的自留地,闵某实际使用面积约0.37亩。尚某于1953年被闵XX收为养子,1980年尚某与闵XX在该宅基内共建座北面南瓦房三间,1988年尚某与养父闵XX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1988年5月12日栾川县法院作出(1988)栾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解除尚某与闵XX的收养关系,三间瓦房西头一间归闵XX所有,东头两间归尚某所有。尚某与闵XX均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89年7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栾川县法院(1988)栾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二、闵XX的西头一间由尚某付给闵x元,房归尚某,由闵XX在自己临街门面房后空地重新建房(东西宽6.6米、南北长以闵XX临街门面房后墙外皮向北展尺3.6米,在此范围所植树木由尚某出掉);三、闵XX在房子建成后另行开门,不得走尚某现出路。1990年10月16日栾川县人民法院按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内容绘制了宅基地分割图,尚某及闵XX在执行笔录上签了字,同年12月1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向尚某送达了《移交(申请)执行案件结案的通知书》,自此时起至2001年5月的十余年间,0.31亩一直由尚某经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过权利主张。闵XX生前未在判决确定的空地上建房,其1999年去世后两间临街房由闵某继承。2001年农贸市场扩建,闵某继承的两间临街房被拆除,房屋占地被全部占用,法院判决让闵XX建房的土地被部分占用,仅剩余0.022亩。1995年3月,原栾川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局为尚某核发的栾建市政字(95-009)号《市政建筑许可证》显示批准面积0.31亩,四至不详。2001年农贸市场改建后,尚某将原有房屋拆除,欲按《市政建筑许可证》批准面积建房时,被闵某阻止,同年,尚某在争议宅基地建临时房两间居住至今。

另查明,闵某全家共五口人,长子24岁,次子16岁,现有宅基地两处,其中旧宅一院多户,有不相连房屋三间(部分塌陷),厕所一个,占地面积0.112亩;另一处为闵某购买本组居民旧房,占地面积0.11亩,现已改建成五层楼房,目前闵某全家在此居住,两宅基合计面积0.228亩。

再查明,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日,对尚某和闵某的争议作出了《关于对兴华路南居委会尚某彪与闵某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面积0.335亩,确定尚某使用面积0.2715亩,闵某使用面积为0.0635亩,尚某不服,向栾川县人民政府复议,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9日以栾川政复决字(2004)第X号复议决定,对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2004年5月17日,尚某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和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指出“双方某争执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由栾川县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登记发证,确定土地使用权”。据此,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了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尚某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06)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尚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尚某和闵某争议的0.335亩土地,除1977年搬迁时批准的0.17亩和法院判决给闵某绪建房、后被农贸市场扩建占用剩余的0.022亩以外,双方某不能提供对剩余部分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充分证据。尚某持有的栾建市政字(95-009)号《市政建筑许可证》不能证明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行为合法适当,不违背相关法律、政策,栾川县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

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嵩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一审相同。

嵩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988年尚某与闵XX发生赡养纠纷后,经栾川县人民法院解除了收养关系,对共建房进行了分割。双方某不服判决,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对财产及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1990年10月16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依照(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的内容进行了执行。双方某事人均在执行笔录上签了名。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土(2005)X号《关于对尚某彪、闵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相冲突,且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故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土(2005)X号《关于对尚某彪、闵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5)X号《关于对尚某彪、闵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闵某、栾川县人民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洛阳中院作出的(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尚某与闵XX收养关系,并对其共建房屋进行分割,该判决双方某经执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冲突,故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上诉人闵某、栾川县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闵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7月15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因为嵩县法院的重审判决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的主要理由是处理决定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相冲突,所以再审开庭时,当事人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是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确认的辩论激烈。因此,经征得双方某事人同意,再审的争议焦点确定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否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闵某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只是为了方某双方某住和管理,将闵XX应得一间住房调整了位置,并未对院中空地的使用进行划某,也没有明确剩余面积全部归尚某使用,因而它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最终确认,它与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并不冲突。

尚某彪认为,栾川县法院执行庭按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为闵XX执行了6.6米×3.6米宅基地之后,剩余宅基地多年来一直由尚某占有和使用,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应认为“除了他的即是我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让闵XX另行开门,不得走尚某这边出路,更能说明判决是对宅基作了分割。当年行政诉讼法尚某颁布,所以法院可以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判决。

栾川县人民政府认为,闵XX和尚某的宅基地一直没有发证就证明一直未确权。除了1977年城关派出所占用闵XX老宅而兑换的0.17亩经批准以外,其余多占面积均未经批准。1986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早已确定了县政府的土地管理权,法院不可能会在1988年所作的判决中还替代政府行使行政权,因而县政府依法拥有对未确权土地进行调整使用的权利。县政府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法院以该处理决定与法院判决相冲突为由予以撤销是错误的。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作出的(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就双方某基进行划某确权,只是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是在争议宅基地仅有部分是合法用地的情况下,由政府全部确认合法用地,并进行确权。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依法应予维持。尚某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却以多年来无人与其争议为由,主张按“除他即我”的方某,以求获得0.335亩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其诉请撤销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闵某的申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嵩县人民法院(2007)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06)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尚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宅基地进行了确权,原判认为该民事判决只是对房产进行了分割,没有对宅基地进行确权是错误的。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当作为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3、闵某不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对宅基地提出争议。4、闵某已有两处宅基,政府再划某处,违背了一户一宅的规定。请求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闵某答辩称: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显示闵XX使用的范围清楚,尚某的范围不清楚,只是为了化解当时的矛盾,没有对宅基地进行划某。2、土地使用权确权是政府的权力,不是法院的权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能对土地使用权确权。3、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驳回尚某的申诉,维持原判。

栾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对闵XX、尚某的原有宅基地进行分割,没有对双方某议宅基地的面积、方某、四至进行明确,只是对共建房屋进行了分割。如果对宅基地进行了划某,则属于司法权干预行政权,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2、尚某主张争议宅基地全部归自己使用的理由不足,且全部确权归其使用超出了栾川县现行的宅基地标准。3、栾川县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原则,根据争议土地的历史和现状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否已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问题。该问题直接关系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案由虽然是赡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但从审理的情况看,其争议内容还包括财产分割、宅基地使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在双方某事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财产分割、宅基地使用各持己见,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内容是:“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1988)栾法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解除双方某养关系,尚某支付闵XX经济补偿2000元,共建的三间瓦房西头一间归闵XX,东头两间归尚某;二、闵XX的西头一间由尚某付给闵x元,房归尚某,由闵XX在自己临街门面房后空地重新建房(东西宽6.6米、南北长以闵XX临街门面房后墙外皮向北展尺3.6米,在此范围所植树木由尚某出掉);三、闵XX在房子建成后另行开门,不得走尚某现出路。”该判决对房产进行了分割,明确了闵XX以后建房的方某和范围,因此,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归房屋所有人使用,闵XX以后建房所占用宅基地的归闵XX使用;判决明确了闵XX在房子建成后另行开门,不得走尚某现出路,说明闵XX对属于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以外的其他部分没有使用权。判决虽然没有明确尚某宅基地使用范围,但当时除闵XX外,没有其他人对宅基地主张权利,应当认定除归闵XX使用的宅基地以外的其他部分宅基地归尚某使用。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绘制了财产分割示意图,对房产、宅基地进行了分割,尚某、闵XX在执行笔录上签了字,均认可了当时的执行结果。说明双方某事人尚某、闵XX之间收养关系、房产分割、宅基地使用的争议已得到妥善解决。因此,申请人尚某主张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将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能否作为栾川县人民政府确定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问题。《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某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某、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某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某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执行完毕,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予以处理,按照上述第四项的规定,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申请人尚某主张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当作为政府确定争议土地权属依据的理由成立。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审判长杨巍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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