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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管不问,外出不回也联系不上。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相识订婚,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魏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魏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魏X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2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7月1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2011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互不珍惜和好机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仍拒不到庭做和好工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某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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