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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孝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谈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12日生育女刘某,2008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与他人同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同居生活,同年12月12日生育女刘某,2008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开初关系尚可,2008年开始因琐事发生常发生纠纷,2009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在原、被告共同抚养一岁半后,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并在当地读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结婚证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开初关系尚可,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随后双方并没有珍惜,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婚生女长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已形成习惯,并在当地读幼儿园,为不改变小孩生活、学习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到当前的农村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给付能力,以每月150元标准较为合理。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为保障婚姻当事人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黄某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每月150元标准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12月底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谭孝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起诉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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