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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永定法院判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27日由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张某为了将其位于高陂镇大甲墟店面背后的山场挖土降坡,防止滑坡影响店面安全。在未经林某所有人张某贵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叫来高陂镇X村的林某坤,指使他将店面背后山上的林某砍掉,约定木材砍下来后就归林某坤所有当作工资及办证费用。林某坤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雇请富园村X村民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三人进行砍伐,砍伐前,林某坤和被告人张某站在高陂镇大甲墟被告人张某店面二楼的窗户前,林某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交代向砍伐工人用手指着店面背后的山场要砍掉的树的范围,当时被告人张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砍树工人上山后,林某坤就离开了,被告人张某在店里,砍下的木材当日傍晚就由林某坤运去出售。被告人张某发现要砍的树没有砍,要求林某坤继续砍掉要砍的树。2011年正月20日,林某坤又雇请第一次来砍树的三人进行砍伐,当时被告人张某也在店里,木材当日傍晚由林某坤运去出售。案发后,经砍树工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三人现场指认并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砍伐林某有马尾松23株,计立木蓄积8.4233立方米。另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和林某所有人就被砍伐的林某的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合同》,并于当日付清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张某为了将其位于高陂镇大甲墟店面背后的山场挖土降坡,防止滑坡影响店面安全。在未经林某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叫来高陂镇X村的林某坤,指使他将店面背后山上的林某砍掉,约定木材砍下来后就归林某坤所有当作工资及办证费用。林某坤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和2011年正月20日二次雇请富园村X村民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三人进行砍伐。砍伐前,林某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交代向砍伐工人用手指着店面背后的山场要砍掉的树的范围,当时被告人张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工人二次上山砍树,被告人张某均在店里,砍下的木材当日傍晚就由林某坤运去出售,被告人张某也知道。2、证人林某坤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叫他去砍树,他叫了三个人去砍,晚上去运输时木材是经过被告人的店面出来的,被告人清楚砍了多少木材。3、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砍树是经林某坤指定的范围进行砍伐,且砍树过程很顺利,没有人出来制止。4、证人张某贵等人证言。证实被砍的树是他们平在村的,他们没有同意任何人去砍树。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看林某坤放在虎岗乡虎东湖洋小学旁的林某,但没有向林某坤购买。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砍伐林某的现场情况。7、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林某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砍伐林某有马尾松23株,计立木蓄积8.4233立方米。8、物证、书证、鉴定委托书,证明委托鉴定合法。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具有刑事责任年龄。9、高陂林某站的证明,证明高陂林某站从2008年8月至今,当时有去制止张某在其棉背店后面占用林某挖土。10、林某证。林某属于高陂镇张某贵等19户人所有。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砍树时没有经林某所有人同意。

另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协议合同书》,公诉人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及其它保护森林某规,为了取土降坡叫林某坤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要林某坤砍的树没有那么多,林某坤雇请工人多砍的树不应由其负责。其的行为不构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林某坤叫砍树工人砍伐前,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交代向砍伐工人用手指着店面背后的山场要砍掉的树的范围,当时被告人张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砍树工人二次砍树,被告人张某均在店内,没有到山场去查看,放任工人去砍树。因此,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主观恶性小,并对林某所有人都弥补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对林某所有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未交代林某坤砍那么多树,林某坤雇请工人多砍的树不应由其负责。请求二审撤销(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仅在庭审及本院对上诉人进行讯问时有陈述当时上诉人有与林某坤约定木材砍下来后归林某坤当作办证费用,而无其它相关证据可佐证。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除“约定木材砍下来后就归林某坤所有当作工资及办证费用”应认定为:“约定木材砍下来后就归林某坤所有当作工资”外,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并与本院上述改认定的事实部分共同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及其它保护森林某规,为了取土降坡叫林某坤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某,计立木蓄积8.4233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张某上诉主张,其没有让林某坤砍那么多的树,林某坤雇请工人多砍的树不应由其负责。其行为不构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本案证据证实林某坤砍树是根据上诉人张某的交代向砍伐工人用手指着店面背后的山场来确定砍掉的树的范围,二次砍树均是由于上诉人张某放任工人去砍树所致。因此,对上诉人张某认为不应负责任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林某斌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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