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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谌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以小儿子办理婚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口头承诺把小儿子的婚事办完后立即归还原告,后被告并未将钱用于筹办婚事,而是用于大儿子的养殖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并不是向原告借现金,而是因我与原告是恋人关系,在我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原告强迫我向其出具了借条。因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我不同意偿还该笔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14日经周记元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交往一段时间后分手。2010年2月10日,被告亲笔签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没约定利息。现原告称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借条及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原告逼迫所致,并没有实际的借款行为,但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在出具借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依然为之,说明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刘少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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