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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与被告邓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时某,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汪某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孝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时某,被告邓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8时某右乘坐被告邓某驾驶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当车行至开县X村路段时,因被告邓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X路外1.5米高的坎下,造成颜某受伤。经治疗终结,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构成十级伤残。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王某,王某明知邓某没有驾驶证而委托其驾驶。双方多次在交警队及和谦镇政府的主持下调解,均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x元,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误某6270元、护某2546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费750元、住宿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59元。

被告邓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暂时某能力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审查原告的赔偿项目并进行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王某是雇请邓某驾驶车辆,而且并不知道邓某没有驾驶证,只是因疏忽大意未进行审查;受害人生活在农村X村标准进行赔偿;邓某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邓某已受刑事处罚,且王某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其他赔偿项目,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邓某的户口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王某的户口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的基本情况。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五、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颜某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护某人员一名。

六、医疗费票据七张,拟证明原告颜某用去医疗费x.59元。

七、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自行交纳鉴定费用1300元。

八、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颜某10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

九、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龚成军的收入状况及其护某原告颜某。

十、住宿费发票六张,拟证明亲戚朋友看望原告颜某所产生的住宿费用。

十一、交通费定额发票75张,拟证明亲戚朋友看望原告颜某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十二、患者姓名更正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颜某与住院患者颜某菊为同一人。

对上述证据,被告邓某均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某、王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至十、十二到庭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十一,均为定额发票,没有载明出具车票的日期及起止站,其真实性较差,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证明力本身不予采信,其交通费数额待综合某情合某核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20日8时某,被告邓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渝x轻仓栅式货车,搭乘廖香明等22人,由开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县X村路段时,邓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侧翻于道路X路外1.5米高的坎下,造成廖香明、左孝菊死亡,颜某等16人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邓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香明、颜某等乘坐人无责任。颜某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尺骨近端多发骨折;2、右侧多支肋骨骨折;3、右肘部皮肤裂伤;4、创伤性湿肺;5、右侧胸廓塌陷。2011年2月20日入院,2011年3月30日出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共x.59元。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6月10日,经重庆市开县司法所鉴定原告颜某右侧胸部多处骨折,构成10级伤残,并因择期取固定物需医疗费4000元左右。

渝x轻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廖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邓某与被告王某平时某系较好,王某偶尔会让邓某帮其开车,未约定工资报酬,只是有时某邓某买烟。另查明,原告颜某户口性质为城镇,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龚某某护某。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货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的核定载人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邓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偶尔叫邓某帮其开车,无工资支付,二人之间形成帮工法律关系,帮工人邓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颜某受伤致残,被帮工人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具有过错,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其中:原告颜某的医疗费x.59元,有疾病诊断书、医药发票相佐证,真实性强,应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4000元,属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及康复治疗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有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被告方无异议,故对原告颜某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某根据原告颜某的误某收入和误某时某确定,因其为城镇户口,在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下,本院可按2010年的(略)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每天误某收入57.24元;误某时某原则上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某时某可确定为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6月9日,共109天,原告误某可依法确认为6239.16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龚成军的月工资2000元,每天的工资为66.67元;护某期限为原告颜某实际住院天数38天;护某人员为原则为一人,故护某可确认为25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为12元/天,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认为4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为城镇X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可依此确认为10%,原告颜某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x元/年×20年×10%)。原告颜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系司法鉴定实际产生,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某、伤残鉴定人次及当时某告住所地到开县的交通费标准,可酌情核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颜某主张的住宿费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并未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邓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具完全过错,且对原告颜某造成伤残,使其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数额可酌情确认为2000元。综上,原告颜某在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5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某6239.16元,护某25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x.21元,由被告邓某、王某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某事人合某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颜某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x.5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某6239.16元,护某25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21元。

二、被告邓某山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颜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邓某、王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谭孝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少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某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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