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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赵某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赵某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因吴某与赵某为开杂货店一事产生矛盾,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准备斗殴。赵某受邀参与到赵某一方。4月2日凌晨,双方人员在某某市X镇X路附近欲持械斗殴,被巡逻联防队员阻止并抓获。2011年4月3日,赵某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涉嫌聚众斗殴予以刑事拘留。4月22日,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报请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市劳教委)对赵某等人实施收容劳动教养。5月3日,某某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1)某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赵某等8人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某市劳教委作为依法成立的管理某某市劳动教养工作的机构,其作出(2011)某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的主体资格合法。在决定程序方面,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必须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但某某市劳教委没有征求赵某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属程序违法。在适用对象方面,赵某户口所在地为湖北省某某市X村,在某某暂住从事个体经商,非家居大中城市人员也不是流窜作案人员,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员。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本案是因一起民间纠纷引发的,赵某受他人邀约而参与,欲聚众斗殴而实际并未发生斗殴行为。赵某接受邀约之行为,虽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客观上并没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对公共秩序尚未造成实际负面影响,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赵某因此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0日,达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某某市劳教委又以同一行为再决定对赵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某某市劳教委作出的(2011)某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赵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市劳教委负担。

上诉人某某市劳教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我会在审批劳动教养的过程中无需征求劳动教养对象所在单位或者街X组织的意见。二、赵某从2004年起便在某某工作和生活,其妻也一同在某某工作和生活。且从其户籍地来看,湖北省某某市无论从城市规模还是经济发展状况上,都可以算作是中型城市,因此赵某属于家居大中城市的人员。三、我会做出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包括赵某在内的多人先后两次,长时间形成对峙,破坏当地的治安秩序,聚众斗殴行为已经既遂,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完全符合收容劳动教养的条件。其次,公安机关对本案先以涉嫌聚众斗殴罪予以刑事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发现赵某的违法行为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遂报送劳动教养。我会在确定收容劳动教养执行期限时已经折抵了先前的刑事拘留期限,并未违反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更谈不上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本案中,比赵某违法情节更严重的组织者、纠集人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涉案双方已经明显具有涉黑涉恶团伙的雏形,如不及时加以处置,必将给社会的长治久安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2011)某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同时,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赵某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从条文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可以被劳动教养的聚众斗殴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聚众斗殴的形式来寻求刺激的行为,该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且不够刑事处分。本案中,因吴某与赵某为开杂货店一事产生矛盾,双方各自纠集部分亲友协商化解矛盾,主要目的并非实施斗殴或通过斗殴实现其不正当目的,且斗殴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赵某受邀参与到赵某一方,虽然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其并非此次聚众斗殴行为的组织者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后果,也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损害,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关于“聚众斗殴”的规定,依法不应被收容劳动教养。故某某市劳教委作出的对赵某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开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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